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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晓良与张勇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晓良,张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963号申请执行人魏晓良,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勇志,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魏晓良与被执行人张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勇志向申请执行人魏晓良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341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666元,以上共计6352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金凤区某营业房、兴庆区某室房屋,上述房屋有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屋产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勇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