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庆保与罗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保,罗道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844号原告徐庆保。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道德。原告徐庆保与被告罗道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保的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道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保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写下借条并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对于还款事宜多次找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道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仅支付三个月利息计9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道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庆保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