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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凤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刘凤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22号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8号。法定代表人郝兰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珍,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告刘凤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光、李翀,被告刘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被拆迁户,其与原告签订了《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回购了夏各庄新城回迁安置房前营北小区×号楼×单元×1-×2号房屋,应付购房款280814元。被告选房后即入住,但一直未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28081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是政府,与原告无关,且原、被告未签订购房协议;2、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持有异议;4、拆迁时,拆迁主体已经扣除了相应款项,该相应款项应视为被告已经实际交纳房款;综上,原告不是拆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房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房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珍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村民。因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建设项目,被告与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拆迁被告位于夏各庄村西门街×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404330元。拆迁后,被告可以按照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位于夏各庄村的房屋被拆迁。原告绿都公司系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的建设主体。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组织的选房活动中选定了夏各庄新城回迁西区前营北小区×号楼1单元×1、×2号两套回迁楼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确认单》。前述楼房总建筑面积177.73平方米,销售单价1580元每建筑平米。房屋选定后,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回迁房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回迁房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向被告催缴房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同意将上述楼房作为回迁房出售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绿都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刘凤珍主张房款。经查,被告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定向安置回迁房。2014年12月,被告在选定了涉案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系事实上接受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对应的价格标准。绿都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及建设主体,在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作为回迁安置房的情况下,有权在房屋安置后向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被告亦应在实际占有、使用后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房屋价格标准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款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及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经查,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义务,同理,履行义务亦是权利充分行使的保障,本案中,被告在未签订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在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及要求本院调取房屋产权手续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被告所述涉案房屋存在前述问题,被告亦可在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后再另行解决。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经提供了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房屋面积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在拆迁时被扣除的款项应视为交纳房款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与土地一级开发相关的审批手续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注意到,权利义务于双方当事人是同等的,均应认真履行,特别是涉及房屋质量及房屋产权等当事人较为关心的问题,希望双方当事人多加强沟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款二十八万零八百一十三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刘凤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友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