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永鑫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鑫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鑫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2号1层101。法定代表人李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实,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青,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务。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鑫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耀阳公司)因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法官赵红英、法官龚晓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鑫耀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实,被上诉人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青、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永鑫耀阳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320013CF021),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2.1亿元,授信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同日,双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20013CF021-001DY),约定以永鑫耀阳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2号-1层至2层总建筑面积为7255.7平方米,总土地面积1187.74平方米)为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1亿元的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限内,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与永鑫耀阳公司签署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分四笔向永鑫耀阳公司发放了合计2.1亿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1日,年利率为7.28%。2015年3月20日,永鑫耀阳公司出现欠息,已构成违约,后永鑫耀阳公司财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近日又因涉及其他债务,其抵押给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的抵押物已被司法查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永鑫耀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永鑫耀阳公司偿还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1亿元以及利息3482266.66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永鑫耀阳公司承担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及公告费1290元;三、永鑫耀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四、永鑫耀阳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就上述全部债务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对永鑫耀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永鑫耀阳公司在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永鑫耀阳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320013CF021),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2.1亿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320013CF021-001DY),约定以永鑫耀阳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2号-1层D01、1层101、2层201的房屋及土地为基于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条担保范围: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四条担保最高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1亿元。在此,担保最高额仅指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连续性: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永鑫耀阳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分别为:京东他项(2014)第00026号、京东他项(2014)第00025号、京东他项(2014)第00022号)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307**号、X京房他证东字第0307**号、X京房他证东字第0307**号)。在授信期内,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与永鑫耀阳公司签署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0013CF021-002JK、320013CF021-003JK、320013CF021-004JK、320013CF021-005JK),并分四次向永鑫耀阳公司发放贷款合计2.1亿元,以上四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1日,年利率为7.28%。截至2015年6月11日,永鑫耀阳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1亿元及利息3482266.66元未付。2015年6月1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万元。2015年6月3日,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科目为民事诉讼代理费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2015年7月10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本案公告费390元。2015年10月20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本案公告费9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公告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永鑫耀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永鑫耀阳公司共同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永鑫耀阳公司未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请求确认对永鑫耀阳公司享有2.1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债权,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权范围内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鑫耀阳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对永鑫耀阳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北京分行请求永鑫耀阳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并优先受偿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鑫耀阳公司应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贷款利率和利息的合同条款确认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利率”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三条“罚息及复利”规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复利及罚息均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约定条款是计算永鑫耀阳公司应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贷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鑫耀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1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共计3482266.66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永鑫耀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万元,公告费1290元;三、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2号D01、101、201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京东他项(2014)第00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东他项(2014)第000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东他项(2014)第0002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土地及X京房他证东字第0307**号《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东字第0307**号《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东字第03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永鑫耀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鑫耀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永鑫耀阳公司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1亿元。因此,优先受偿权最高额也应该为2.1亿元,超出部分不应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虽查清该事实,但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出现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判决部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永鑫耀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完全正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对于债务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均有明确约定。永鑫耀阳公司以自己名下自有的房地产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前述款项均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全部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范围一致。永鑫耀阳公司以自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其签约的意图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银行债权安全,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永鑫耀阳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鑫耀阳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永鑫耀阳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永鑫耀阳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永鑫耀阳公司上诉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1亿元,故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仅在该最高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永鑫耀阳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最高额2.1亿元系指借款本金部分,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对于超出借款本金2.1亿元的部分,抵押人永鑫耀阳公司仍然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永鑫耀阳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永鑫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角九分,由北京永鑫耀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士卿审 判 员  赵红英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