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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乔龙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榆中县,系甘肃西部建材责任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甘A***3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86km+300m处时(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段),将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行人黄某某撞倒碾压,被告人乔某某未及时下车查看事故现场,经甘A***3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某下车查看后表明所碰撞的是路边的木桩,随后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乔某某忽视交通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驾驶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甘A***34号货车的所有人甘肃西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11月3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赔偿被害人家属2612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乔某某表示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甘A***3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王某某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86km+300m处时(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段),将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行人黄某某撞倒碾压,王某某下车查看后表明碰撞的是木桩,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部等处严重创伤,致头颅损毁伤,脑组织外溢,呼吸循环即时停止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甘A***3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甘肃西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4612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二)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3J8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乔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mg/100ml。(三)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4183号黄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头部等处严重创伤,致头颅损毁伤,脑组织外溢,呼吸循环即时停止死亡。(四)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9585号车辆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34号福田牌重型结构货车的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推算为52-53km/h。(五)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8033号黄某某DNA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本例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提取的黄某某血样与甘A***34号福田牌重型结构货车右侧前轮胎胎肩部上的血样为同一人所留。(六)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某无责任。(七)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甘肃西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赔偿46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八)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生于1982年4月21日,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具备A2型车辆驾驶资格,车牌号为甘A***34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甘肃西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7时许,我乘坐乔某某驾驶的甘A***34号罐车行至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附近时,对面一辆拉货的大车打着远光灯,灯光照的什么也看不见,大货车过去后我们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乔车将车停下,我把车门打开跳下去查看了一下,什么也没有看见,乔某某把车往后倒了一点,我看见好像是木头桩子一样的东西,我上车后给乔某某说是一个木头桩子,我们开车便离开了。(十)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9时许,交警在施工工地找到我说我把人撞了,让我查看我驾驶车辆右前轮的血迹,我才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回忆今天早上7时许,我驾驶甘A***34混凝土搅拌车载王某某从西部建材厂出发往恒大绿洲拉运混凝土,行至皋兰县忠和镇崖川什字往南200米处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打着远光灯,照的我看不见前面的道路,我踩刹车,当时感觉到车前面好像撞上什么东西,我把车停下后,让王某某下车查看,王某某下车后让我把车往后倒一点,我倒了大概两三米,他说好像是木头桩子或者是水泥桩子,他又跑到前面看了一下,说车好着呢,王某某上车后我们便离开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乔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不注意观察道路通行环境,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乔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甘A***34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甘肃西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榆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乔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乔某某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