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严桂荣与陈春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荣,陈春明,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76号原告严桂荣。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陈春明。被告张丽。原告严桂荣诉被告陈春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陈春明、张丽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79号的房屋一套。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明、张丽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荣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春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春明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445000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并约定逾期日罚息0.005%等,案外人茅汉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从银行取130万元转账给被告陈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1.86%的标准支付,借期是6个月,利息为130万元×1.86%×6个月=145080元,被告陈春明向原告出具了1445000元的上述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春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4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约定日0.005%的逾期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春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春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严桂荣取款130万元汇入被告陈春明账户的事实。被告陈春明、张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桂荣与被告陈春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春明、张丽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21日在原砖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桂荣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445000元。限2015年5月20日归还。逾期不履行将按日罚息0.005%计算,如有纠纷由江都区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春明,××,地址:江都区仙女镇建乐村李树组,电话136××××9266。担保人茅汉忠,电话139××××9111,身份证××。2014.11.21”当日,原告严桂荣从建设银行取款130万元,汇入被告陈春明账户。另有144500元,作为半年的利息予以扣除。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因与担保人茅汉忠系多年好朋友关系,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向茅汉忠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春明向原告严桂荣借款之事实,有上述借条、银行取存款凭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对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春明应当向原告严桂荣偿还所借款项;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被告陈春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144500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130万元的款项交付凭证及其当庭自述,其中的145000元系双方约定的预扣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30万元×1.86%×6个月=145080元,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本金不得预扣利息,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故借款本金应为130万元。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45000元,实为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双方约定、实际发生的借期内利息1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约定日0.005%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6%,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且不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按此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即年利率为22.32%,逾期日罚息为0.005%,即年利率为1.825%,两项合计24.145%,对超出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21日起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计算基数应为本金130万元;关于被告张丽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发生于陈春明、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严桂荣明知该约定,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陈春明、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春明、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明、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桂荣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期内利息145000元,并给付原告严桂荣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计算方式: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严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30元由被告陈春明、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赵 峰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