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鑫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647号原告张鑫刚,居民。371324197701250357。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楼。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公司职工。371323199004267922.特别授权原告张鑫刚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刚、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刚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车损险种)。2015年11月7日6时许,宋加金驾驶该车行驶至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路段时与蒋玉银驾驶的货车鲁D×××××、鲁D×××××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宋加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在查明无其他免责的情形下,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2015年11月7日6时许,宋加金驾驶该车行驶至邳州市戴庄镇戴庄村路段时与蒋玉银驾驶的货车鲁D×××××、鲁D×××××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宋加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车辆鲁Q×××××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710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鑫刚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价格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出相应的依据,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支付的鲁Q×××××号车辆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鑫刚车辆损失费7101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6010元。(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字647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张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