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宿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宿某某,陈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杨某某,女,2014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1984年8月4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92年3月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宿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委托代理人宿某甲,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边阳镇,系宿某某姐姐,由边阳镇某村(原罗沙乡某村)村委会推荐。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沙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号富中国际广场*幢**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宿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朱章洪、章上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宿某某委托代理人宿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宿某某驾驶贵A86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边阳镇兴隆村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当车行至101省道116km+200m(小地名:罗家桥)处时,连接于车辆货箱尾部两端的铁链右侧一头脱落,铁链末端碰挂从边阳街上驶来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背着的小孩杨某某头部,造成杨某某头部受伤。根据罗甸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当天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中度贫血;4、左侧肢体活动减少;5、21-三体综合症。出院后,原告由于伤及头部,对其行走、五官感官能力等方面产生后遗症,至今生长发育都还受影响。事发后,原告父母找到被告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宿某某作为驾驶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而让该车上路,对此次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7496.9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611.72元、误工费32735.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被告宿某某辩称:被告宿某某当时是帮被告陈某某打工,并不是其自己的车。被告陈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不足部分被告陈某某和驾驶员共同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时没有车牌号,只有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待查实确实是本公司保险车辆后,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证据3:金阳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挂号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金阳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十九张购药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购药开销;证据5、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拟证明在该院治疗所花费用1163.50元;证据6、贵州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病历及票据,拟证明在该院治疗花费5797.95元;证据7、耳声检测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第一次检测左耳未通过;证据8、肇事车辆检验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缺陷;证据9、原告法定代理人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父母在贵阳居住的事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病历和挂号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黄色票据没有印章,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是原告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期间产生,没有依据证明其需要转院治疗;证据9,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显示原告法定代理人2015年3月才开始居住,不能作为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并且事发时其在贵阳居住时间未满一年。被告宿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称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9质证意见与鼎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挂号费是其交纳;对证据4质证称黄色票据如果确实是住院期间在贵阳医学院购买的药,其承认支付;对证据5质证称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9质证意见与鼎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宿某某、陈某某、鼎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杨某某鉴定情况说明,被告宿某某、陈某某、鼎和保险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被告宿某某、陈某某、鼎和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是原告实际治疗过程,相互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租房合同与居住证明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宿某某驾驶贵A86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边阳镇兴隆村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15时00分,当车行至101省道116km+200m(小地名:罗家桥)处时,连接于车辆货箱尾部两端的铁链右侧一头脱落,铁链末端碰挂由龙勤跃停于路边的贵A14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挡风玻璃,后该车继续向前行驶,铁链末端又碰挂从边阳街上驶来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背着的小孩杨某某头部,造成杨某某头部受伤。根据罗甸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当天被送到贵阳市金阳医院治疗,随后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3、中度贫血;4、左侧肢体活动减少;5、21-三体综合症。原告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记录显示,医生建议原告到专科医院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省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贵阳医学院的医疗费用自付535.46元,其余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163.50元,贵州省妇幼保健院产生医疗费用5797.95元,均由原告自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人口。贵A86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宿某某为其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11月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征求原、被告方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说明载明:“由于原告杨某某年龄较小,各器官系统,尤其是神经系统发育尚不成熟,鉴定中心不能准确评估其后遗症状,可能会导致鉴定结论出现错误,待杨某某年满五周岁后,可再行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甸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某某与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结合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院酌定由被告宿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宿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被告宿某某作为驾驶员,对驾驶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具有检查的义务,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连接于车辆货箱尾部两端的铁链右侧一头脱落,铁链末端碰挂由龙勤跃停于路边的贵A14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挡风玻璃,后又继续向前行驶,铁链末端又碰挂从边阳街上驶来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背着的小孩杨某某头部,在此过程中,被告宿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杨某某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及出院后康复产生的费用共计7496.9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需要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家属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计算,结合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53天,这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129.21元(28437元÷365天5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611.72元,予以支持4129.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杨某某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0.00元,原告主张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来看,实际上是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其父母因为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原告母亲作为护理人员已经支持了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其父母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现阶段无法进行鉴定,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在本案中对该三项赔偿费用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杨某某作出鉴定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还未评定,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杨某某作出鉴定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96.91元+4129.21元+5300元+300元=17226.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由鼎和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部分7226.12元按照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应该由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226.12元*70%=5058.28元,被告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履行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二、被告陈某某、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伍仟零伍拾捌元贰角捌分(¥5058.28);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00元,由被告陈某某、宿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7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明金人民陪审员 章上荣人民陪审员 朱章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