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次旦罗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旦罗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刑初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旦罗布,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2日经那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旦罗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旦平措、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旦罗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次旦罗布驾驶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从那曲前往香茂乡,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3586KM+500M处时,因醉酒且占道驾驶,与从拉萨前往那曲陈某驾驶的湘AJN7**“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车内的乘车人石某和被告人次旦罗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次旦罗布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旦罗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次旦罗布的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次旦罗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次旦罗布驾驶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从那曲前往香茂乡,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3586KM+500M处时,因醉酒且占道驾驶,与从拉萨前往那曲陈某驾驶的湘AJN7**“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车内的乘车人石某和被告人次旦罗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次旦罗布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湘AJN7**驾驶员陈某和藏AU12**内的乘车人石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次旦罗布的家属宗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害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次旦罗布向被害人石某赔偿医药费20000元、向藏AU12**乘车人吾某赔偿医药费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石某及藏AU12**乘车人吾某、塔某的谅解。被告人次旦罗布所持有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8月5日,有效期为6年,于2014年8月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藏AU12**车辆所有人为土某。藏AU12**车辆是被告人次旦罗布从他人手中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再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次旦罗布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事后因伤被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得知情况后到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核实该情况,被告人次旦罗布确实在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事后未逃避法律的追究,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27分西藏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称“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次旦罗布驾驶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与陈某驾驶的湘AJN7**“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车内的乘车人石某和被告人次旦罗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主要情况及其案发路段的主要概貌。三、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西藏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次旦罗布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湘AJN7**驾驶员陈某和藏AU12**内的乘车人石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次旦罗布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71mg100ml。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湘AJN7**车辆的灯光、刹车、转向均正常,藏AU12**车辆的灯光、刹车、转向均正常。四、西藏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次旦罗布事后因伤被送往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那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核实该情况时,被告人次旦罗布确实在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事后被告人次旦罗布未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该证人乘坐藏AU12**车时,驾驶员次旦罗布已喝醉且在开车时与另一名男子在车上饮酒的事实。2、证人塔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该证人与藏AU12**驾驶员次旦罗布在车上一起喝酒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上20许藏AU12**长安车占道行驶后直接撞上该证人驾驶的湘AJN7**车辆,事后该证人在询问藏AU12**驾驶员时闻到酒味的事实。4、证人塔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0月13日驾驶藏AU12**的驾驶员,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次旦罗布。5、证人石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0月13日驾驶藏AU12**的驾驶员,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次旦罗布。六、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被告人次旦罗布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次旦罗布驾驶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从那曲前往香茂乡,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3586KM+500M处时,因醉酒驾驶与从拉萨前往那曲陈某驾驶的湘AJN7**“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车内的乘车人石某和被告人次旦罗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告人次旦罗布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两份,第一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8号照片上人就是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车内的乘车人石某;第二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车内的乘车人吾某。3、被告人次旦罗布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次旦罗布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七、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次旦罗布于1984年7月2日出生,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车辆毁损照,证实藏AU12**“轻型普通货车”和湘AJN7**“小型越野车”毁损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两份,第一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藏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陈某处扣押了一辆机动车,车牌号码为湘AJN7**、行驶证一本湘AJN7**、驾驶证一本430102196205051035;第二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西藏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次旦罗布处扣押了一辆机动车,车牌号码为藏AU12**、行驶证一本藏AU12**、驾驶证一本542421198407020538。4、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西藏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押的一辆机动车,车牌号码为湘AJN7**、行驶证一本湘AJN7**、驾驶证一本430102196205051035退还给陈某。5、被告人次旦罗布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次旦罗布事发当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初次领证时间为2008年8月5日,有效期为6年,于2014年8月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6、藏AU12**车辆的行驶证一本复印件,证实藏AU12**车辆所有人为土某。7、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藏AU12**车辆所有人为土某。8、那曲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次旦拉加于2015年10月13日晚上23点20分左右抽了5ml血。9、转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次旦罗布向被害人石某赔偿医药费10000元。10、被害人石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石某已得到被告人次旦罗布的医药费赔偿20000元,并对被告人次旦罗布表示谅解。11、藏AU12**乘车人吾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吾某已得到被告人次旦罗布的医药费赔偿500元,并对被告人次旦罗布表示谅解。12、藏AU12**乘车人塔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塔某对被告人次旦罗布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旦罗布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次旦罗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次旦罗布在醉驾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次旦罗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后积极向陈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向被害人石某赔偿医药费20000元、向藏AU12**乘车人吾某赔偿医药费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石某及藏AU12**乘车人塔某、吾某的谅解,对此本院酌情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旦罗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刘 期 波审判员 德 吉 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一条: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