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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宝成与广州市越秀区贝形工艺品店、刘龙飞著作权权属纠纷2015知民初45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成,广州市越秀区贝形工艺品店,刘龙飞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郑宝成,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贝形工艺品店,经营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六层A043号铺,经营者钟慧玲,女,汉族,1959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潘金辉,系店内职员。被告:刘龙飞,住广西宁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宝成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贝形工艺品店、刘龙飞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宝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原告郑宝成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徐 燕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