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远与隽彬彬、殷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隽彬彬,殷宗峰,陈棚,王全伟,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赵远,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隽彬彬,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殷宗峰,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棚,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全伟,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胡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靳如森,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林波,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欣明,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海滨,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远诉被告隽彬彬、殷宗峰、陈棚、王全伟、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远、被告陈棚、靳如森、林波、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彬彬、殷宗峰、王全伟、胡波、付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以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隽彬彬、王全伟的起诉,以签字真实性存在问题为由,撤回对被告陈棚、殷宗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远、被告靳如森、林波、郭海滨以及被告林波、郭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付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隽彬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由被告殷宗峰、陈棚、王全伟、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如森辩称,担保不属实,我是今年七月份隽彬彬去找我担保我才签的字,我上次来法庭看材料,这笔贷款是今年5月29号贷的,这属于造假,担保不属实。要求原告提供付给隽彬彬钱的记录。被告林波辩称,因被告隽彬彬借原告这个钱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了,我们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忘了是不是我按的,该笔借款的时间不对。申请鉴定签名和捺印。被告郭海滨辩称,该笔借款的时间不对,我签字是在靳如森的后面签的,当时我是看到陈棚夫妻和胡波夫妻签字的情况下我才签的,这个隽彬彬在我签字前才跟我说的。其他同被告林波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波、付欣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隽彬彬出具借条一份(两张),向原告赵远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月利率18%0。被告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等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赵远借给隽彬彬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期限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拾捌。于2015年7月29日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月利率千分之伍拾。借款人:隽彬彬保证人:殷宗峰、陈棚、王全伟、胡波、刘娟、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为隽彬彬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林波、郭海滨辩称隽彬彬涉嫌诈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波申请鉴定签字及捺印,但未按照法庭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隽彬彬、王全伟、陈棚、殷宗峰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波、付欣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偿还原告赵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2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胡波、靳如森、林波、付欣明、郭海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周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