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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重庆分行与温新生,陈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陈碧文,温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5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梅,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文,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温新生,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碧文、温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培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文、温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借款人陈碧文、温新生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渝高字第013112308405035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发放33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0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1月2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5期,拖欠金额35486.58元。另,该笔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共计315683.25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9839.81元(其中利息27677.95元、罚息350.63元、复息1811.23元),从2016年1月29日(含)后,以本金315683.2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7677.9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招行重庆分行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207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碧文、温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碧文与被告温新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承诺将其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2010年4月19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陈碧文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2010年渝高字第0131123084050351号),主要约定:1、借款人或抵押人从重庆长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0年4月19日起到2040年4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5%,即年利率6.832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4、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借款人如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7、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8、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陈碧文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重庆长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2010年7月30日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整,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转)入丙方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存款账户上;2、贷款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至2040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831%,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3、抵押物为坐落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1房地证2011字第44908号),该证载明:权利人陈碧文,房屋坐落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该房地产已作为抵押担保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30000元,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7月30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陈碧文发放贷款33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40年7月3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831%。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陈碧文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连续十五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将相应诉讼文书送达陈碧文、温新生,其中最迟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截至2016年3月24日,陈碧文尚欠银行借款本金315683.25元,利息30344.65元,罚息为446.69元、复息2275元。另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207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陈碧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碧文、温新生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碧文连续十五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另,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应以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作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节点。本案中,原告并未自行向二被告送达相应的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文书,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涉案合同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本院向贷款合同相对方最迟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诉讼材料的日期为准。本案即应以2016年3月24日作为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并以该日期为节点,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冯地华、陈炜所应偿还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具体为:被告陈碧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15683.2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3066.34元,2016年3月24日(含)后,以本金315683.2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罚息,以利息30344.6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收费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碧文承担该费用,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碧文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碧文、温新生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碧文与被告温新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碧文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温新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碧文与原告将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陈碧文与被告温新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道二被告夫妻间有该种财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被告温新生应当对被告陈碧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碧文、温新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文、温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15683.25元;二、被告陈碧文、温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3066.34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分别以本金315683.25元、利息3034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复息(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陈碧文、温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陈碧文、温新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单元×-×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陈碧文、温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培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