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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文,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冰,被上诉人陈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南北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负责投资进行黑河市执法局集资楼(亮城家园)工程建设。原告授权李洪志于2011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亮城家园1、2#楼的《水暖安装合同》。2012年12月初,水暖工程尚未完全结束,被告因工程量问题与李洪志发生矛盾,拒绝进行工程收尾工作及后期维修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不影响业主入户,原告委托李洪志与其他工程队签订了维修合同,支付维修费用32,8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收尾工作尚未完成、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32,8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暖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亮城家园1、2#楼的水暖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交付工程,现两栋楼均已交付使用。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洪志负责执法局集资楼建设中全部建设及相关事务处理。2012年12月3日李洪志与黑河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处)签订《水暖维修劳务合同》,由第五工程处对亮城家园1、2#楼的水暖工程进行维修,时间为两个供暖季。第五工程处负责人孙永军出庭时证实其工作内容大部分为对之前未完工程进行的收尾工作以及少量维护工作,双方确认工程量后,在《亮城家园1、2#楼水暖维修人工费用表》上签字,原告已给付其维修费用32,840.00元。而《亮城家园1、2#楼水暖维修人工费用表》中记载的事项均为不同地点漏水后的维修、更换管件情况,其费用为32,840.00元,并未体现出存在未完工程收尾工作的工程量。同时查明,2012年5月9日《水暖工程会议》记录中记载:“……经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5月初对水暖工程例行抽检,发现2#、6#楼多处水暖接口不严……系施工人员技术原因导致……”,被告在“2#楼水暖承包人”处签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因对被告施工的亮城家园1、2#楼水暖安装工程中的未完工程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支付费用32,840.00元且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原告已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暖工程会议》记录,但因此记录形成时该工程并未交付,此证据无法证实工程交付时的质量情况,且两栋楼现均已交付使用,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五工程处签订的维修合同及费用表,证人出庭证实其工作内容大部分为对之前未完工程的收尾工作,而经双方确认的费用表中并没有该工程量的记载,仅有维修部分工程量的记录且维修款数额为32,84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该费用表中记载的情况相互矛盾,所以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3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北建筑公司承担。判决宣判后,南北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暖安装合同》后,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水暖工程尚未结束,因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洪志发生矛盾,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一直拒绝进行工程收尾工作及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进行维修,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交接验收,所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二、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不影响业主入户,上诉人被迫委托李洪志与其他工程队签订《水暖维修合同》,并产生了32,840.00元维修费用,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收尾工程的费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水暖维修合同》、《会议记录》、《维修费用确认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主张32,840.00元维修费用的诉求,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缺少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水暖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发生32,840.00元维修费用缺少证据支持,证人和《维修费用确认单》记载的情况相互矛盾,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维修费用32,8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孙永军出庭作证时称“……主要是维修和尾期工程,3万多的工程款大部都是尾期工程款,剩下的才是维修费用。第一年主要是尾期加少量的维护,第二年就全是维修了……。”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在被上诉人施工亮城家园1、2#楼水暖安装工程结束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及被上诉人施工水暖安装工程的保修期限至2013年5月1日。上诉人认可2012年12月时被上诉人在亮城家园施工水暖安装工程。被上诉人称2#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在2012年5月10日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再查明,2012年5月9日《水暖工程会议》记录中记载“……处理决定:1、由2#、6#楼承包人进行全面检查,解决有问题部位,限时15日自查、解决完毕;2、由项目部进行监督,随时抽检;3、因施工所需材料由项目部负责协调并记录后上报公司办公室。”2012年12月3日李洪志与第五工程处签订《水暖维修劳务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在为亮城家园1、2#楼施工水暖安装工程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五工程处进行维修,并支付第五工程处维修费32,84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亮城家园1、2#楼水暖维修人工费用表》仅有上诉人与第五工程处项目负责人孙永军签字确认,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该费用表不认可。而且孙永军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时称3万多元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尾期工程款,剩下的才是维修费用,第一年主要是尾期加少量的维护,第二年全是维护,与上诉人称其公司支付第五工程处32,840.00元均是维修费相互矛盾。虽然2012年5月9日被上诉人在《水暖工程会议》中签字确认,但该《水暖工程会议》中记载的处理决定为由2#、6#楼承包人进行全面检查,解决有问题部位,限时15日自查、解决完毕。被上诉人称2#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在2012年5月10日由其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至2012年12月仍在亮城家园进行施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被上诉人施工亮城家园1、2#楼水暖安装工程结束后,未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委托李洪志与第五工程处签订的《水暖维修劳务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施工亮城家园1、2#楼水暖安装工程的保修期限至2013年5月1日,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亮城家园1、2#楼水暖工程需要维修时,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需另行委托第五工程处进行维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维修费用32,8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洋洋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