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萍诉被告宋崇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萍,宋崇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717号原告:徐俊萍,女,1987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崇洋,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住涡阳县。原告徐俊萍诉被告宋崇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被告宋崇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好逸恶劳,不尽责任。为此,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事实不符,生活中发生琐事都是以前刚结婚的事情,近年来感情非常好,一直住在一起没有分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3系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被告也无异议,故对此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俊萍与宋崇洋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风俗举办了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子奥。2013年2月25日,徐俊萍与宋崇洋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徐俊萍与宋崇洋系合法夫妻关系。徐俊萍诉请与宋崇洋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徐俊萍举证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其未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且宋崇洋不同意离婚,徐俊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徐俊萍要求与宋崇洋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俊萍与被告宋崇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