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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英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世景苑15号楼102底商。法定代表人余美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英,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乌海市建行海南支行职工,住乌海市海南区巴音乌素大街南农行住宅小区3单元401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世景苑15号楼102底商。法定代表人余美花,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乌勃执字第00763号执行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能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申请上诉的,一审判决就再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二审维持原判,是二审对一审判决内容的复制,而不是判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唯一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应是(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其也应是法院执行的依据。执行法院仅以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作为执行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224条之规定,与法无据。海勃湾区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该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以(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请求中止对(2015)乌勃执字第00763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015年10月14日,海勃湾区法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送达的(2015)乌勃执字第00763号执通知书之前,(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世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956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7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维持原判说明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依据应该是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建勇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马俊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