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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玉才诉秦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才,秦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709号原告朱玉才,又名朱玉财,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杭锦旗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秦利萍,女,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杭锦旗人,退休职工,现住东胜区。原告朱玉才诉被告秦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利萍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朱玉才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利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利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秦利萍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朱玉才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秦利萍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利萍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朱玉才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利萍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利萍偿还原告朱玉才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