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2民初1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现住大同市新荣区,无业。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现住大同市新荣区,无业。被告王某,男,汉族,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乡人,农民。原告陈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购买了位于新荣区阳光小区1单元3楼东侧门的房子。在大同市新荣区(2012)新民初字第24号案件中,被告的起诉状中标明房价为205000元。新荣区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3号案件,判定原、被告构成买卖关系,被告60000元成预付的购房款。距判决已有两年多被告依然住在我的房子里不走,被告霸占我的房子达7年之久,至今未处理。为此请求法院给予公平合理的解决,追回所欠房款145000元加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儿子曾经的民事起诉状。主要内容:民事起诉状,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房价205000元)。售房协议、入住合约。主要内容:甲方大同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陈瑞,乙方愿意购买甲方阳光小区壹单元三层东侧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4.55平米,合计款壹拾壹万元。2009年3月29日。房款收据一张、缴款明细表。主要内容:陈某交来壹拾壹万元。大同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他费用,住房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房屋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等共计3423元。其他收据三张。主要内容:2008年12月30日交电表300元,水表200元,对讲门200元,共计700元。新荣区阳光小区服务站财务专章;2011年10月13日大同市新荣区供热公司收到陈瑞暖气锁闭阀70元;2011年12月6日陈瑞缴纳2011年物管、卫生费373元。产品信誉售后服务卡。主要内容:陈某,2008年6月14日在新荣区万人洁具超市购买地暖材料,共花费24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从2009年6月买了陈某的房,当时我已花9.5万元买上了新世纪的房,陈瑞当时找我儿子说有套房子让我看,我当时给他6万,欠他5.2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原告陈某、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与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谦交给原告陈瑞60000元现金,付的是购房款,并非彩礼钱。判决驳回原告陈某、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装潢家供料费单、给原告东西单。主要内容:装潢家工料费用总计39990元;给原告东西总计4707元,共计104697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某购买新荣区阳光小区壹单元三层,东侧楼房一套,房款合计壹拾壹万,于2008年3月1日缴纳各项费用3423元,共计11342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给付原告余下购房款多少元?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号证据被告儿子曾经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被告儿子向法院起诉,诉争的房屋价款被告诉状上写的是20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取出单子是11.2万,郭某、王建某见过这个收据,当时约定按11.2万。原告所诉的案子撤诉了,这个20.5万元是自己随手写的,未经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诉状是当事人自己的推测估算并没有经过权威机构鉴定确认,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供2号证据售房协议、入住合约,3号证据房款收据、缴款明细表、其他收据三张,欲证实原告11万买的房,领钥匙缴纳3423元,以及2008年、2009年共缴纳1143元。被告对房款收据和缴款明细表,以及2009年以前的票据无异议,对2009年以后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交的。本院审查后认为,房款收据和缴款明细表,证实了原告2009年购买诉争房屋花费购房款110000元及领钥匙缴纳3423元,同时可证实诉争房屋2009年市场价为113423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陈述被告于2009年入住,原告提供的3张票据中,2008年12月30日的票据可以证实是诉争房屋的费用,而2011年12月6日和2011年10月13日两张票据因不能看出确系诉争房产生的费用,且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又对2009年以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2008年12月30日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两张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号证据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认定二人是买卖关系,已给付了被告6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本院审查后认为,(2012)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装潢家供料费用单、给原告东西单,欲证明被告为装潢诉争房屋花费39990元以及给原告各种东西折款4707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装潢是原告装的,东西也没给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0元购房款,本着诚信、公平原则,被告应按达成买卖关系时的市场价给付原告购房款,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购房时共花费113423元,因此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购房款53423元。被告时隔多年未支付原告房款,应适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2008年12月30日该诉争房所产生的700元费用,被告应一并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陈某某购房款及利息等共计64123元。驳回原告陈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陈某、陈某某承担1797元,被告王某承担140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媛审 判 员 付 亮人民陪审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佩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