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戴建英、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戴建英,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尹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7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负责人:冯雷建,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英(曾用名:戴剑英)。被告: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夏荷路5号。法定代表人:戴建英。被告:尹新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戴建英、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尹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戴建英签订编号579542000451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授信额度410万,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同日,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尹新民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5795420004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戴建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外,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5795420004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夏荷路5号的房产和土地为原告与被告戴建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戴建英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签订了编号为579542000451《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戴建英总额共计为人民币41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并约定在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戴建英发放周转易贷款的形式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分五次依约向被告戴建英发放周转易贷款共计410万元。现被告戴建英未归还本金,且于2015年8月8日开始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①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第三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第一、二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文件送达地址的事实。2、编号为579542000451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授信协议,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到2016年11月8日止,授信额度为410万元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3、编号为5795420004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2份,证明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编号为57954200045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相关房产证、他项权证各6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戴建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5、编号为579542000451《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约定在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戴建英发放周转易贷款的形式偿还定向垫付款项及其他的约定内容。6、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周转易贷款的事实。7、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数额。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支付第一期律师费的数额。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相应利息143726.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尹新民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浙江天技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夏荷路5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68、01××69、01××70、010028983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63**号)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08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建英负担,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