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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XX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范恒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和县。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4年5月23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恒志,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和县。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2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恒志、张XX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界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张XX、范恒志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摩托车在界首市、太和县两地,飞车抢夺被害人财物十起,涉案金额25311元,抢劫被害人财物一起,涉案金额46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关于抢夺事实1.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界首市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西约50米处时,趁被害��胡某某不备将其身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元、“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2.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界首市人民路党校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被其身上的单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70元。3.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界首市界光路崇文中学南约100米处时,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瓶车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4.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界首市东城工业园区云龙粮机厂大门口附近时,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其背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元。5.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公安医院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一部价值568元的“华为”牌手机。6.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烟草专卖局门口时,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及一部价值854元的“金立”牌手机,黄金转运珠项链、黄金虎形吊坠各一件,价值1135元。7.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在太和县友谊路“中联网吧”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丁不备将其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一部价值385元的“中兴”牌手机。8.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友谊路烟草公司北约300米处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1709元的“VIVO”牌手机。9.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镜湖中路党校东约30米处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200元,一部价值2407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283元的“三星”牌手机。10.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太和县镜湖中路六安茶行附近时,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将其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金利来购物卡等物品。二、关于抢劫事实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到界首市东城工业园区“尚可艾”食品厂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驾驶一辆电瓶车在路边行驶,张XX、范恒志将摩托车驶近准备抢包,夏某某发现情况不对遂握紧包带,范恒志见状仍强行夺取,结果将二被害人从电瓶车上拽下,���张某某受伤,包带子被拽断,二被害人的包被二被告人抢走,包内有现金460元。2015年7月1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假释证明书、违法犯罪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戊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恒志、张XX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范恒志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张XX、范恒志使用暴力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XX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范恒志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恒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6000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字第0454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张XX准予假释的部分;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七个月二十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三、扣押在卷的作案工具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张XX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与事实不符,其应构成抢夺罪。范恒志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十起抢夺;其与张XX夺取被害人夏某某包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上诉人范恒志、张XX驾驶摩托车在界首市、太和县两地,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十起,夺取财物价值25311元,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一起,夺��财物460元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范恒志、张XX提出二人夺取被害人夏某某包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张XX驾驶摩托车载带范恒志飞车夺取被害人夏某某身上的包时,因夏某某不松手,范恒志仍强行夺取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对二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范恒志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十起抢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范恒志和张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辨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及笔录以及案发后从其处扣押的赃物��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共同实施了该起抢夺。故对范恒志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范恒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张XX、范恒志还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张XX、范恒志驾驶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抢夺罪数额巨大标准的50%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张XX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范恒志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量刑适当。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本院予以补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