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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红与廖洋臣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红,代海霞,廖洋臣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财保31号申请人:李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3日,住宣汉县。被申请人:代海霞,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6日,住宣汉县。被申请人:廖洋臣,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5日,住宣汉县。申请人李红与被申请人代海霞、廖洋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红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代海霞、廖洋臣在银行的存款100000.00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廖洋臣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李红以廖洪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住房一套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代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被申请人廖洋臣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交被申请人廖洋臣保管,但不得变卖、抵押、毁损。查封期限二年。三、对案外人廖洪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交申请人保管,但不得变卖、抵押、毁损。查封期限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