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380号原告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某路。法定代表人裴某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某路。法定代表人施某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举、委托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鹏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亿和公司签订《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身租赁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12辆公交车(合同约定租赁的12辆公交车车牌为: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车身(前后左右的玻璃窗除外)租给被告亿和公司做广告宣传用。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辆车每年2万元,12辆车合计每年租金24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一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但合同生效后,被告亿和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且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协商,被告亿和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我公司造成了租金上的损失。故请求判决: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亿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亿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用公交车车身租金2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亿和公司承担。在庭审当中,原告请求将第二项诉求变更为被告亿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从2015年8月1日起直至联系到新的承租人为止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亿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晋鹏公司与被告亿和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晋鹏公司,乙方为亿和公司。甲方将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贵FU60**共12辆公交车车身(前后左右的玻璃窗除外)租给乙方作广告宣传用。租期1年(自2015年8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一辆车一年2万元,12辆车共计24万元。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甲方的全额租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亿和公司依约在原告晋鹏公司所提供租赁的12辆公交车车身上喷绘了广告,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身租赁合同》原件、公交车车身广告使用照片12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晋鹏公司与被告亿和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租金如何支付;3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晋鹏公司与亿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2辆公交车车身交与被告制作了广告使用,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依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问题。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止,其后期租金被告不再履行,被告亿和公司应付原告晋鹏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7个月租金14万元。对于违约金的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租金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被告虽未到庭主张违约金过高,但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的确认是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被告亿和公司应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7个月为限向被告晋鹏公司支付违约金5.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身租赁合同》;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14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8万元;三、驳回原告纳雍县晋鹏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