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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有限责任公司,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天,,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资产保护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巧稚。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钰。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笋。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一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上诉人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天、上诉人周霞玲、董钰、周笋以及与上诉人周巧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星、尹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霞玲系董其君之妻,董钰、周笋系董其君之子,周巧稚系董其君之女,董其君事发时66岁,户籍所在地为城镇。2015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董其君进入步步高公司卖场入口处,约十分钟后,董其君摔倒,仰面朝天躺在过道上,当即不省人事。步步高公司工作人员听到董其君倒下的响声后,立即赶往董其君事发地点。当天15时46分08秒,益阳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接到了呼救董其君的120急救电话,16时40分,董其君被送往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步步高公司工作人员在医务人员的帮助下,拿到了董其君的手机与其家属取得了联系。步步高公司工作人员于15时51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经查是系一老人摔倒在步步高公司,步步高公司负责人已将老人送到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赶到该医院,据查老人为市老干局干部,步步高公司负责人已与其家属取得联系,作其他处理。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根据董其君病情告病危,积极抢救病人,完善相关检查,并予以止血输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家属因病情危重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予以转院,当天17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及颞顶区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出血;3、左侧颞部硬模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步步高公司为此垫付治疗费2000元。当天18时01分,董其君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①双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②弥性脑肿胀③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⑥枕部头皮血肿⑦脑疝;补充诊断:1、脑死亡;2、高血压病?董其君当天即进行了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的手术,术后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弥性脑肿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脑疝、吸入性肺炎。2015年6月2日,因患者董其君进入脑死亡状态,家属放弃抢救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最后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弥性脑肿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枕部头皮血肿、脑疝、脑死亡、吸入性肺炎、高血压?董其君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0862.36元。董其君死亡后遗体在益阳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6月3日,董其君家属到步步高公司门口拉横幅,步步高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金银山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通知金银山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另查明,董其君摔倒的位置位于步步高公司卖场最里面的角落边,上面墙壁留有安装监控探头的洞孔,步步高公司陈述早已拆走,过道边是日化用品采购区,董其君后脑勺边有血迹,腰部下面压一卷塑料垃圾袋,旁边摆放一副眼镜,过道上摆放两排塑料收纳箱,每排约五六个,步步高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步步高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应为购物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董其君在步步高公司购物时摔倒致伤,步步高公司在事发地点上面的墙壁上留有安装监控探头的洞孔,但步步高公司陈述早就拆走,导致无法具体查明董其君摔伤的原因,步步高公司在过道上摆放塑料收纳箱影响通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步步高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步步高公司对董其君的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董其君作为年龄偏大的成年人,且未有陪护人员,应加倍注意脚下安全,自身应负高度注意义务确保通行安全,故董其君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步步高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董其君自己负担。对于董其君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董其君的户籍和生活状况,评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52862.36元,其中步步高公司垫付2000元;2、护理费根据董其君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为395.25元(36067元/年÷365天/年×4天);死亡赔偿金371980元(26570元/年×14年);4、丧葬费21946.8元(3657.8元×6月);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6、对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5000元,因该损失计算了丧葬费中,应不予支持。综上,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184.41元,由步步高公司按25%的比例承担112046元,扣除步步高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步步高公司还应赔偿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110046元。另因董其君的伤亡对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精神影响,原审法院酌定由步步高公司赔偿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步步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46元;二、驳回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共同负担1010元,步步高公司负担400元。步步高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否安装监控探头,不能作为衡量步步高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二、原审判决所述的塑料收纳箱紧挨货架摆放,且摆放整齐,通行过道宽敞,不影响顾客通行;三、步步高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的诉讼请求,并由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答辩称:步步高公司未安装监控探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步步高公司没有责任。董其君摔倒系自身原因不能成立,步步高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步步高公司的上诉。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步步高公司责任小,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二、董其君自身无过错,原审认定董其君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步步高公司赔偿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4064.86元。步步高公司答辩称:董其君系因自身原因,在步步高公司摔倒致死,步步高公司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步步高公司是否应赔偿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的损失以及如何赔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董其君在步步高公司正常购物时发生意外摔倒医治无效后死亡,因步步高公司未在事发地点安装监控探头,无法查明董其君摔倒的原因,步步高公司虽提出是否安装监控探头,不能作为衡量步步高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董其君摔倒后,步步高公司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现场拍照并报警,步步高公司已经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作为一个大型商场,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应比一般公共区域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时现场无第三人在场,且董其君已死亡,无法举证,如果步步高公司在事发地段的监控设备并未缺失,董其君摔倒的真正原因并不难查明,但正是步步高公司工作的疏忽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步步高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不足和一定过失,并判决由步步高公司对董其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步步高公司提出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步步高公司只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董其君自身无过错,原审认定董其君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步步高公司和上诉人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湖南步步高连锁超市益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20元,上诉人周霞玲、周巧稚、董钰、周笋共同负担28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