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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松根、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松根,张荣伟,张彩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353-2号申请执行人钱松根,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张荣伟,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张彩亚,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217号申请执行人钱松根与被执行人张彩亚、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彩亚、张荣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钱松根执行款4265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提取了两被执行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荻江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征用款,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到执行款15174元,尚欠执行款27476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3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