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万桂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山,万桂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山。委托代理人崔东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桂兴。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山,上诉人万桂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桂兴系无锡市民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振公司)法定代表人,民振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漆剂化学品的制造加工,在2014年民振公司停产待拆迁。刘玉山父亲刘志金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14年10月8日,刘志金与万桂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出价8500元购买民振公司内的废旧设备,包括钢质工作台、砂磨机、球磨机等金属罐。刘志金向万桂兴付款后,自2014年10月9日开始在民振公司车间内拆卸上述废旧设备,万桂兴守在拆卸现场。2014年10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刘玉山用燃气切割枪切割球磨机金属罐时,引燃了金属罐内倒出来的油漆等化学物质,烧伤旁边刘玉山、刘志金。上述火灾事故发生后,民振公司厂房已被拆迁殆尽。刘玉山因治疗烧伤并发症,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花费医疗费用48404.20元、伙食费1630元,合计50034.20元。2015年4月13日,刘玉山诉至法院,要求万桂兴赔偿其因治疗烧伤花费医疗费用48699.20元、伙食费1630元,合计50329.20元。万桂兴原审辩称:1、在其与刘志金买卖废旧设备合同成立并履行后,案涉设备所有权已变更为刘志金,标的物风险也应由刘志金自行负担;2、刘志金、刘玉山自行携带燃气切割枪切割设备,处置方式不当,引发火灾受伤,而处置涉案废旧设备的最佳方式系用铲车搬用;3、在民振公司车间内有明显的禁火标示,车间内油漆味很重,刘玉山等作为废品收购从业人员,应当意识到化工厂物品的危险性,应当意识到有易燃易爆剧毒可能。综上,刘玉山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万桂兴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玉山诉讼请求。对案涉设备拆卸过程,刘玉山一方陈述其携带燃气切割枪便于现场拆卸,并询问在场的万桂兴能否使用燃气切割枪,万桂兴对此未作反对。万桂兴帮忙将球磨机内的油漆倒出来后就走出去,大概十几分钟后刘玉山在使用燃气切割枪切割上述球磨机时点燃了倒出来的油漆,烧伤刘玉山、刘志金以及一个在旁边捡废品的小孩。刘玉山要求在民振公司厂区门口的万桂兴开车送刘玉山等就医治疗,万桂兴予以拒绝,后刘玉山、刘志金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对此,万桂兴陈述其同意刘志金用燃气切割枪切割钢质工作台,并将灭火器、水等交给刘志金备用且嘱托要小心,而球磨机最好用铲车搬走,2015年10月10日下午1点左右,万桂兴离开拆卸现场刚走到厂区门口,烧伤的刘玉山、刘志金从厂内跑出来要求万桂兴开车送医院抢救,万桂兴因不敢开车予以拒绝。以上事实,有后宅派出所询问笔录、民振公司工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购买票据、医院伙食费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桂兴向刘玉山父子出卖民振公司内废旧设备,在交付搬卸过程中,刘玉山使用燃气切割枪切割球磨机时引燃倾倒在地的油漆,烧伤刘玉山、刘志金等人。万桂兴对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万桂兴作为民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漆剂化学品加工制造工作,对民振公司厂区内禁火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及时制止他人携带火种或者可引燃媒介进入厂区,万桂兴同意刘玉山父子使用燃气切割枪切割钢质工作台,即属于对刘玉山父子携带并使用燃气切割枪将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预估不足,即如万桂兴所述其已准备了灭火器、水等防火措施,亦表明万桂兴对引发火灾具有较大可能性是明知的,但以为防火措施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心存侥幸,遂致不幸。故万桂兴作为出卖人在交付标的过程中,对可预见危险因未能尽其注意义务,致买受人受伤,应当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玉山父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刘玉山父子从事废旧设备收购工作,进入化学品加工制造厂内拆卸废旧设备,对废旧设备内遗留有易燃化学品当有合理预见,其仍然使用燃气切割枪拆卸设备,且未作安全防范措施,系对自身安全的漠视。从上述拆卸过程可知,刘玉山父子未能充分认识到操作燃气切割枪可能引发不当后果,其作为理性成年人,若疏于防范危险,当自负其责。综上,对刘玉山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34.20元,法院酌定由万桂兴赔偿30%,即1501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万桂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山经济损失15010.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玉山负担211元,由万桂兴负担89元(刘玉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万桂兴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万桂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山支付)。一审判决后,刘玉山与万桂兴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玉山上诉称:万桂兴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父亲刘金山购买万桂兴厂里的废旧设备,双方成交后并没有约定由其拆卸,按交易习惯,其付款后完全可以将废旧设备运走。其拆卸时询问万桂兴能否使用燃气切割枪,万桂兴对此未作反对。万桂兴明知油漆是易燃物品,将球磨机内的油漆倒出来后离开了现场,放任了损害后果发生。一审判决万桂兴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桂兴承担全部责任。万桂兴上诉称:其与刘志金存在废品买卖关系,交易完成时风险随之转移,相互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其作为民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民振公司厂区内禁火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这是对正常生产企业要求的,对于拆迁中的企业,已无此要求,更无此责任。刘玉山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失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玉山承担全部责任。刘玉山辩称:万桂兴称交易风险转移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在民振公司厂区内,风险没有转移。万桂兴应当承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万桂兴辩称:刘志金购买时就知道厂里的废旧设备需要拆卸的,所以自己带来了拆卸工具。球磨机重量超过半吨,其不可能把卖出去的球磨机里面的油漆倒出来。刘玉山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玉山父子从事废旧设备收购工作,进入化学品加工制造厂内拆卸废旧设备,对废旧设备内遗留有易燃化学品应当有合理预见,但仍然使用燃气切割枪拆卸设备,且未作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系对自身安全的漠视,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桂兴从事漆剂化学品加工制造工作,作为出卖人在交付标的过程中,对刘玉山父子使用燃气切割枪拆卸废旧设备可能引发火灾应当是明知的,但其未加以制止,心存侥幸,放任了损害后果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刘玉山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玉山承担70%责任,万桂兴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刘玉山与万桂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玉山、万桂兴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