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蒋明亮诉冯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反诉被告)蒋明亮。委托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冯云,男。委托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明亮与被告冯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法、何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冯云向本院提起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尤世美、何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赵维蓉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反诉原告)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蒋明亮诉称:蒋明亮的家门口有一条长约100多米的道路,此路原来就一直存在,供蒋明亮等几家人使用、通行。因该路的路况不好,有些地方塌方了,为了方便通行及搬运货物,蒋明亮自筹资金准备把该路用水泥硬化。在2015年8月份,蒋明亮请人施工,四次施工时均被冯云阻挠,并且把路挖烂。本着邻里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蒋明亮多次找乡政府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处理,乡政府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冯云其行为违法。经乡政府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处理后,蒋明亮组织人员施工,冯云又出来阻挠,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为了避免流血冲突,蒋明亮不得已停工,因此白白造成人工费用和实际财产损失约3000元。蒋明亮硬化道路与冯云毫无关系,冯云的违法行为给蒋明亮造成了妨碍和财产损失,冯云应当停止侵害,排队妨碍并赔偿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诉请求法院判令冯云: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赔偿蒋明亮损失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明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冯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矛盾而故意侵权的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冯玉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两家有矛盾的情况,②原告维修的路是条老路的情况;3、洪江市岩垅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被告故意侵权的情况,②岩垅乡政府工作人员现场调解的情况,③被告把道路挖烂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的情况;4、现场相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挖烂道路的情况;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道路登记为原告所有;6、蒋明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农历4月16日)挖原告进屋路坎的情况;7、协议一份,拟证明冯云阻工之后,经双方协商,蒋明亮向冯云支付了2000元补偿款的事实;8、蒋明亮与冯云父亲冯玉华达成的修路协议一份,拟证明蒋明亮扩路是经与冯玉华协商同意的。被告冯云辩称:蒋明亮家进出的路本来是自古形成,任何人都有权通行,但与路相连的土地属于被告所在第五村民小组的管辖范围,属五组的土地,如要动土扩路,须取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蒋明亮扩路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属乱挖滥建行为。蒋明亮扩路是损人利己行为,侵害了冯云的合法权益。干溪坪村五组细枣冲的这条田间古道,不规则的路面约2一5尺宽,蒋明亮十多年前搬迁此处,不经与五组集体协商,也没有与稻田承包人即冯云协商,擅自多次扩建这条道路,毁坏冯云田埂,将冯云原30-40度的田坎砌成90度的垂直田坎,致使砌成道路常年塌方,乱石滚落到冯云稻田中,造成损害。2015年蒋明亮所砌路面又出现塌方,蒋明亮在对冯云的损失毫无交待的情况下,又运来砂石企图动工修建,冯云便对蒋明亮损人利己的行为阻止,防止其继续危害。蒋明亮在扩路过程中,将此路入口处的一条水渠填埋,造成被告稻田完全失去灌溉,造成荒芜。另外,蒋明亮还趁冯云不在家之际,将原本不在本处的电杆移至冯云稻田里,给冯云埋下了安全隐患。蒋明亮不经与人商量擅自扩路,造成停工损失是其食其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与冯云无关。故请法院驳回蒋明亮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云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冯云诉称:10年前,冯云搬离干溪坪五组老家去岩垅乡政府所在地经商,很少回家,蒋明亮趁冯云不在家之际,将其住房到村级公路的田间小道从原来的2尺多宽扩展到2-3米宽,用乱石将冯云30多度坡度的田坎砌成90度的垂直田坎,下雨时路坎崩塌,乱石滚入冯云田中,造成损失。蒋明亮在扩路过程中将冯云稻田水渠填埋,造成耕地荒芜。蒋明亮未经冯云同意,将原立在别处的电杆移至冯云桂花树脚稻田中,妨碍了冯云的耕作,同时留下了安全隐患。故请法院判令蒋明亮:一、停止扩路占地行为:二、将填埋的水渠恢复原状;三、将立于冯云桂花树脚的电杆移走;四、恢复桂花树脚下稻田的原状。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冯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云承包了稻田12丘,面积2.6亩,蒋明亮扩建的路面在承包人冯云田间;2、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长冯玉松、村民钦永彪的调查各一份,拟证明蒋明亮扩大了原有路面,扩路砌的坎崩塌影响冯云的稻田,蒋明亮扩路埋没水渠,致冯云稻田失耕,蒋明亮电杆立在冯云的稻田里,具有安全隐患;3、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小玲、周有林的调查各一份,拟证明蒋明亮在五组土地内扩路,扩建前是田间小路,蒋明亮扩路毁了水渠,致使冯云稻田抛荒;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蒋明亮扩路在冯云的稻田范围内;5、照片十张,拟证明路面、稻田、电杆位置,塌方、毁坏的田坎、埋没水渠位置及蒋明亮挖坎的时候挖掉了冯云的田、树;反诉原告冯云申请证人冯玉松、周有林、粟昌枚出庭作证。证人冯玉松证明:蒋明亮将道路由原来的2尺多宽扩展到现在的2米多宽,路面塌方给冯云的田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路下原有一条水渠,水渠的源头为冯云的稻田,现已栽种柑桔树,现在水渠已不能过水,蒋明亮家门口被蒋明亮挖的一个田角系蒋明亮用土地与冯云父亲调换的,本案诉争道路为五组土地。证人周有林证明:蒋明亮将道路由原来的2尺多宽扩展到现在的2-3米宽,路面塌方会给冯云的稻田造成一定的损害,本案诉争道路为五组土地,其参与了蒋明亮与冯云纠纷的处理。证明粟昌枚证明蒋明亮修路占用了她的自留地。反诉被告蒋明亮辩称:反诉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路坎塌方系冯云阻工自己挖崩的,蒋明亮维修的道路不在冯云的稻田之间,相距很远,没有对冯云造成妨碍。稻田水渠毁坏是冯云自己造成的,水渠的源头被冯云自己填平栽种了柑桔树。电杆系电力部门移动的,与蒋明亮无关,冯云可找电力部门联系。故请法院驳回冯云的反诉请求。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蒋明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冯云对蒋明亮的第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冯云有违法行为;对第二号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号证据有异议,认定冯云把蒋明亮的路挖烂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纠纷造成蒋明亮不能施工主要是其修路没有与冯云通气协商造成的,蒋明亮扩路没有依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盖章、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对第四号证据的现场情形没有异议;对第五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权证登记的范围是路坎以上,现在蒋明亮的使用范围明显超出了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对第六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蒋明进与蒋明亮是堂弟兄,蒋明进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蒋明进与蒋明亮有利害关系;对第七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上没有赔偿内容,该协议是2015年10月份写的,如果协议达成,蒋明亮就不会再进行诉讼了;对蒋明亮的第八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2000年时已经结婚,家中进行了分家析产,争议处的稻田在2000年分家时已经给配给了冯云,其父无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处置,属无效协议。蒋明亮对冯云第一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不能证明蒋明亮维修的道路为冯云的承包地;对冯云第二号证据中对冯玉松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移动电杆系电力部门所为,与其无关;争议道路为五组土地,与冯云个人无关;认为钦永彪与冯云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冯云第二号证据中对钦永彪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冯云的第三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冯云自己将水渠挖平用以栽种柑桔而非蒋明亮修道路时填埋,也没有证据证明蒋明亮维修的道路属冯云的土地;对冯云的第四号、第六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冯云在争议地有责任田;对冯云的第五号证据所证明的现场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蒋明亮挖了冯云的田、树。蒋明亮认为冯玉松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诉争道路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而不是冯云个人的,蒋明亮门口所挖的柑桔园部分为蒋明亮与冯云父亲冯玉华调换的土地;认为周有林的当庭证言证明诉争道路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认为粟昌枚系冯云叔母,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冯云对证人冯玉松、周有林、粟昌枚当庭作证的证词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明亮的第一号证据系冯云自己的陈述,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蒋明亮的第二号证据经冯云质证,其对证人所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蒋明亮的第三号证据虽然在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但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蒋明亮的第四号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蒋明亮的第五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蒋明亮的第六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且证人蒋明进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蒋明亮有第七号证据冯云认可系其书写打印的协议书,并签有冯云的名字、盖有冯云的手印,本院予以采信;蒋明亮第八号证据系蒋明亮就扩展道路与冯云父亲冯玉华所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冯云的第一号、第四号证据系人民政府颁发的证明文件,证明了诉争道路的上、下为冯云的责任田,本院予以采信;冯云的第二号、第三号证据中证明了蒋明亮将原有的路面进行了扩展,同时证人冯玉松证明了蒋明亮家门口挖掉冯云的部分责任田是经与冯云父亲调换土地的部分,经蒋明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云的第五号证据系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冯玉松、周有林当庭作证的证词中证明蒋明亮将原道路进行了扩展,与蒋明亮与冯云的陈述与辩解基本一致,同时冯玉松证明了蒋明亮在扩展其大门口挖掉冯云的部分田地系蒋明亮与冯云父亲所调换的土地,亦与蒋明亮与冯云的陈述与辩解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人粟昌枚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蒋明亮系洪江市岩垅乡干溪坪村四组村民,冯云系干溪坪村五组村民。1998年8月,蒋明亮家搬迁至现在的住所居住,蒋明亮家门口有条长约100米的小路通向村级公路,为蒋明亮家的出入通道,该道路的上、下方均为冯玉华(冯云父亲)家的责任田,部分责任田被冯玉华栽种了柑桔树。为了方便生产生活及通行,经与冯玉华协商和调换土地,蒋明亮将小路进行了扩展,扩展至现有路面。其中2001年冯玉华(甲方)与蒋明亮(乙方)还就蒋明亮扩路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1、马路宽为8尺;2、损坏粮田、果树、菜地等按国家标准赔偿;3、乙方要加宽或者动甲方的地方须经甲方同意;4、如有一方违约,罚款500元以下。冯云结婚后,冯玉华将蒋明亮家道路附近的责任田分配给了冯云,2006年登记在冯云名下。2015年8月下大雨,导致该道路杨梅树脚处发生了塌方,蒋明亮便筹措了资金、水泥、沙石等建材雇请人工准备将塌方处砌好并将路面进行硬化,冯云认为该处田地为其所有,蒋明亮的路坎为其田坎,蒋明亮修复路未征得其同意,其父冯玉华与蒋明亮为修路所达成的协议无效为由,阻止蒋明亮修复道路及硬化路面,经洪江市岩垅乡政府、乡林业站、干溪坪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0月,经蒋明亮的亲属做工作,冯云与蒋明亮就修复、硬化道路达成了协议,协议由冯云起草并打印。协议约定:甲方(冯云)将干溪坪5组杨和尚田坎上梅子树脚土地无偿借用给乙方(蒋明亮)修路砌坎用,但乙方必须同时遵守以下原则:“1、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柑橘树处不留栽任何树木,遮住甲方柑橘树,以及过路通道,如乙方不自觉砍掉,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不让乙方作修路用,甲方不负责赔偿给乙方任何修路损失。2、如修路处土地甲方作其他用处,比如修房子,甲方不负责赔偿给乙方任何修路损失。3、如此处土地国家征用时,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无权过问”。当天,蒋明亮的亲属给付了冯云20**元钱,当作是对冯云的补偿。事后,蒋明亮去修复道路时,又遭冯云阻挠,故蒋明亮诉至本院要求冯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修路所雇请人工工资、购买水泥、砂石等损失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冯云陈述蒋明亮亲属所给付的2000元钱是蒋明亮儿子打了其耳光的赔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蒋明亮认为其儿子没有打冯云,而是其亲属出面请双方到馆子吃饭协商修路事宜达成协议后,该款作为修路对冯云的补偿。冯云同时陈述,蒋明亮扩展道路时其在珠海打工。冯云认为蒋明亮的入户电线电杆是蒋明亮移到其桂花树脚责任田(现为柑桔园)内的,蒋明亮陈述系农电改造时,电力部门根据设计和要求移动的。冯云认为蒋明亮修路时损毁了水渠,但蒋明亮不予认可,认为水渠的源头为冯玉华的田地,已被冯玉华挖平并栽种了柑橘树,水渠自然损毁。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蒋明亮于1998年搬迁至现在的住所,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与当时作为一家之主的冯玉华协商,通过互助、调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将出入的小路进行了扩展,系蒋明亮与冯玉华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的方式。冯云成家立业后,父亲冯玉华将该处责任田承包权分配给了冯云,作为冯云来讲,应当承认并尊重历史形成的相邻关系。因自然灾害,造成了部分路基塌方,蒋明亮将其修复、硬化,有利于蒋明亮家通行,也有利于防止灾害再次发生,亦有利于冯云生产。再者,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由蒋明亮亲属出面协调,双方已就相关修复道路事宜达成了协议,蒋明亮并适当对冯云进行了相应补偿。因此,冯云多次阻挠蒋明亮修复、硬化道路的行为是错误的,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对蒋明亮要求冯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冯云的多次阻工,给蒋明亮带来了实际损失,但蒋明亮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蒋明亮要求冯云赔偿3000元修路的人工费、水泥、砂石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生产方式的转变,冯玉华已在水渠源头挖平了水渠栽种桔柑树,并非蒋明亮修路损毁了水渠,现蒋明亮修复道路、硬化路面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修复,并非去损毁水渠,所以,冯云要求蒋明亮恢复水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冯云没有证据证明蒋明亮入户线的电杆是蒋明亮擅自移动的,农网改造时,电力部门根据科学设计和要求将电杆移动,是为了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因此,本院对冯云要求蒋明亮移走电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蒋明亮家大门口修路时占用了冯玉华的部分田地(即冯云所称的桂花树脚),但蒋明亮与冯玉华进行了平等协商,用其他田地与冯玉华进行了调换,并未损害冯玉华的利益,亦未损害冯云的利益,同时,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蒋明亮给予了冯云20**元钱的补偿。虽然冯云讲该2000元钱是蒋明亮之子打了其耳光的赔偿款,但蒋明亮不认可,且冯云没有证据证明蒋明亮之子殴打了他,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伤和发生了医疗费。因此,本院对冯云要求蒋明亮将桂花树脚下的稻田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所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反诉被告)蒋明亮修复、硬化道路的行为,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云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维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