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柏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柏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刑初8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柏林,男,1954年2月11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0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玫,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柏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龙续、被告人赵柏林及其辩护人徐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柏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赵柏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赵柏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应予从宽处罚;4、被告人赵柏林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身五级伤残,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柏林于2016年2月7日22时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抚顺县马圈子乡抚金线72公里+400米(马圈子乡政府门前)时,与前方向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被撞后当场死亡,赵柏林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柏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赵柏林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55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且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材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物证(摩托车、大衣、摩托车帽)的照片、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柏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柏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以酌予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赵柏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抚顺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柏林在此次犯罪前没有犯罪前科,其本人认识到罪错,悔罪态度端正,其近亲属和村级帮教组织愿意做为监护人对其依法监督,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柏林采用社区服刑方式,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姝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