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四海,广东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环兴科技园)a座516室。法定代表人黄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宿舍楼305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渝泽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建设)、原审被告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洲碧桂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冯四海,被上诉人中渝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八里洲碧桂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435元,退还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韩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