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7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金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732号原告: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周超军。被告:东莞市金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银山。原告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制氮机设备壹套,价值人民币73000元,被告在发货前按照合同支付了43800元的订金,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物流送货到被告指定地址,2015年7月27日物流信息客户已签收并电话确认签收。按合同约定自设备到达需方场所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需方支付余款29200。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及每逾期15个日历日计付违约金。但被告使用设备后却一直不支付后续的货款29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后仍不付款,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余款人民币29200元;2、责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7299元(73000元×5%/15×30天=7299);3、被告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催款函》原件1份,证明我司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2、《出货清单》原件1份、物流网上跟踪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我司已发货给被告,被告已签收。;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支付过部分款项;4、《运货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签收货物。5、《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而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应该的,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偿清货款货款29200元,责任在于被告。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清偿货款余款人民币29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2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金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气虹空气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99元。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东莞市金实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展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