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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王星与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王星,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庄静,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王星与被告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庄静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答应3天内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庄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意在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庄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能证实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庄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王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庄静(签字按手印)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9日,原告王星向被告庄静账户转款300000元,至起诉被告庄静仍欠原告王星借款300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星与被告庄静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星借款3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庄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