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执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永志与李大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志,李大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646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志,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李大典,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张永志与被告李大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大典赔偿原告张永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器具费,合计367990.91元的30%,即110397.27元,扣除被告李大典垫付的73572.62元,被告李大典实际向原告张永志支付36824.65元;驳回原告张永志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大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