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蒋德顺、张绍文,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27日生,彝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卢灿、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组织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顺、张绍文,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灿、王海文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1、被继承人刘占武与其前妻王正梅生有一女刘某,即本案原告。被继承人刘占武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6日,被继承人刘占武被火烧伤。2015年3月7日,被继承人刘占武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4日,刘某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自动出院∕自动放弃抢救告知书》上签名,同日,被继承人刘占武死亡。2、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系刘某母亲王正梅生前与被继承人刘占武的夫妻共同财产。3、2007年,刘某与被继承人刘占武曾因继承纠纷在砚山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撤回起诉。4、2009年2月4日,被继承人刘占武在砚山公证处立有(2009)云砚证字第17号《公证遗��》一份,涉及本案房产的内容为:“属于我的不动产为,座落于砚山县城××房屋××幢,房产证号为砚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砚国用(2000)字第02579号。结构为砖混结构,11间4层,建筑面积340.30平方米。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不动产由赵某继承,其他人不得争执”。5、2010年7月5日,被继承人刘占武在砚山公证处办理了撤销遗嘱公证,撤销了(2009)云砚证字第17号《公证遗嘱》。6、2011年8月12日,被继承人刘占武与赵某签订了《产权变更协议》一份,被继承人刘占武同意将砚山城达文路6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赵某,并在砚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7、2012年3月15日,赵某将在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生活的被继承人刘占武接回砚山,并书写保证书一份给文山州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收持。8、2013年1月16日,被继承人刘占武立有��书遗嘱一份,涉及本案房屋的内容为:“一、财产情况。本人名下目前拥有房产一处,其具体情况如下:位于砚山县××房产1处,房产证号:砚房字第××号,内部装修一般。二、处置意愿。本人去世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赵某个人继承(女,1969年10月8日;身份证号:,与本人关系:夫妻关系),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本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三、关于女儿的继承权的处置。对于女儿刘某,本人供她就读,为其置办嫁妆,抚养其成人,并另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但其未尽赡养义务,故本人去世后的所有财产与其无关”。在场见证人:谢光宗、万凤珍、张某、卢跃波。遗嘱无代书人签名。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刘某、赵某均表示不认识四位见证人,四位见证人也未到庭。9、2014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刘占武在已打印好的部分内容为填充式的遗嘱左下角,亲笔书写了内容为:“并非意愿,由赵某去找法律所签,财产由女儿处置”的自书遗嘱。赵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要求对遗嘱的真实性、笔迹、申请司法鉴定。10、2010年7月5日,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变更登记事项为:产权共有人(夫妻间)变更。2013年1月5日,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再次发生变更,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变更登记事项为:产权共有人(夫妻间)变更。11、砚国用(2013)字第00008号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卡均载明,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承人刘占武,无共有产权人。上述事实有国用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遗嘱、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结婚证、公证书、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病案首页、病情证明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刘占武在与其前妻王正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并取得了产权证,应认定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5月12日王正梅死亡时,达文路6号房屋中属于王正梅的部分转为遗产,法定继承开始。被继承人刘占武享有达文路6号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刘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刘某主张被继承人刘占武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达文路6号房屋确定由其继承,并提供了刘占武的遗嘱。赵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赵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对遗嘱的真实性、笔迹申请司法鉴定。综合本案,被继承人刘占武���2014年11月8日所立遗嘱虽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意思表述上有些混乱,但其财产由刘某继承的意思表示却属真实,也是本案最后一份遗嘱,本院对被继承人刘占武于2014年11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刘占武于2013年1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不是本案最后一份遗嘱,故赵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归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刘某负担。原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并以该“自书遗嘱”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8日所立的“遗嘱”,由已打印好部分内容的填充式遗嘱和填充式遗嘱左下角书写有“并非意愿,由赵某去找法律所签,财产由女儿处置”的“自书遗嘱”组成,不具有自书遗嘱的形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结合本案,一审认定的2014年11月8日“自书遗嘱”不是由遗嘱人刘占武亲笔书写的。所以,一审认定2014年11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与填充式遗嘱内容相互矛盾,即“自书遗嘱”将财产由女儿处置,而填充式遗嘱明确载明,砚山县××房产在被继承人刘占武死亡后由赵某个人继承。一审对上述矛盾内容视而不见,认定“自书遗嘱”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从“自书遗嘱”的内容来看,“自书遗嘱”中继承财产范围不明确,可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得出被继承人房屋份额由被上诉人继承的结论。且2014年11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与“2013年1月16日所立遗嘱的内容截然相反,即2013年1月16日的遗嘱将一审争议房屋的继承权由上诉人赵某享有,而2014年11月8日所立“遗嘱”却来了一个大转弯,将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变更由被上诉人刘某享有,显然违背常理。故2014年11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被继承人刘占武2014年11月8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与填充式遗嘱内容自相矛盾,“自书遗嘱”自身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刘占武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的份额由刘某继承的结论,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以2014年11月8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最后一份遗嘱,并认可以上“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实属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二、被继承人刘占武2013年1月16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砚山县××房产份额依法应由上诉人赵某继承。刘占武2013年1月16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具备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的内容也能充分证明被继承人刘占武死亡后,砚山县××房产份额由继承人赵某继承,与被上诉人无关。所以,被继承人刘占武2013年1月16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继承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一审将砚山县××房产判决由被上诉人享有,严重违背了被继承人刘占武处分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更正。一审将2014年11月8日“自书遗嘱”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被继承人刘占武2013年1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不是最后一份遗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根据上述错误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自书遗嘱的真实性,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本案中的“自书遗嘱”系遗嘱人亲笔书写,也注明了年、月、日,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过质疑,所以一审认定自书遗嘱真实,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适用2013年1月16日代书遗嘱,因缺乏生效要件,不具有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该份代书遗嘱合法,但是被继承人刘占武又于2014年11月8日立有一份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被继承人刘占武用2014年11月8日的自书遗嘱撤销了2013年1月16日的代书遗嘱。据此,有数份遗嘱(无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的自书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并依据该遗嘱裁判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有瑕疵,望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经征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赵某提出如下异议:1、本案争议的达文路6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占武个人财产,而不是刘占武与王正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认定2014年11月8日填充式遗嘱左下角“亲笔书写”有异议,不认可“亲笔书写”的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认定不符合。被上诉人刘某无异议。对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赵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项异议,根据本案一审中的证据《砚国用(2013)第00008号〈土地使用证〉》、《砚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的内容,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刘占武一人,故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占武生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成立。第二项异议,2014年11月8日填充式遗嘱左下角的内容是否系被继承人刘占武生前“亲笔书写”,是否系刘占武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评判。二审中,上诉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与上诉人是表侄关系,签字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好象是在秋天,我表姐打电话给我,好几年没有联系了,约我到休闲广场玩。我到休闲广场与表姐一起玩了会儿,就说找个证人签个字,赵某、刘占武他们拿纸给我签字,我就签了。他们只要求我签字,没有告诉我纸上写的是什么内容,我眼睛本身也不好就没看了,签完字我就走了。出示2013年1月16日代书遗嘱给证人看过后,证人张某陈述“名字看起来有点像我签的字”。上诉人对张某的证言大部分内容认可,仅对证人签字时间记不清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用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代书遗嘱有见证人,遗嘱合法有效。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证人张某的大部分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反而证明了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内容,证人不符合见证人身份,遗嘱是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因��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其大部分内容,其在签字时没有看清内容,且赵某和刘占武没有告诉她签字的内容就签名,即对签字见证的内容不清楚,签字见证的时间记不清楚等,包括对遗嘱书上自己的名字是否系张某本人的签字也不能确定。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即张某是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合法有效的主张不成立。2、证人万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我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上诉人是我侄女。当天,我在休闲广场玩,赵某和刘占武来找着我们,刘占武叫我丈夫谢光宗签字,就是刘占武写给赵某的,我不识字,不知道内容。签字时,赵某在场,时间我记不清了,签字的内容我也不清楚,他们叫我丈夫谢光宗签字就签了。现在这份遗嘱上的名字是否属谢光宗笔迹,我不识字,分不清。上诉人对万某的证言认可,认为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刘占武将财产由赵某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是真实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对其签字的内容及时间都不清楚、不知道,故上诉人主张的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对谢光宗的签字分不清,不知道哪个是谢光宗的名字,所以证人不具备见证人的身份,因此代书遗嘱无效。本院认为,证人万某不能确定其丈夫谢光宗签字的内容,遗嘱书上的名字哪个是谢光宗的名字也无法分辩,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通过二审审理,二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除一审确认的事实外,本院另确认: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占武个人名下,系被继承人刘占武生前个人财产。另:本案在一审中,赵某针对2014年11月8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需要笔迹鉴定,在二审中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即2014年11月8日《自书遗嘱》和2013年1月16日《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若两份遗嘱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本案应采信哪一份遗嘱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刘占武生前个人财产,刘占武有权处置其财产。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2013年1月16日被继承人刘占武立有代书遗嘱一份的事实无异议,该遗嘱确定将本案争议房产砚山江那镇达文路6号房屋由上诉人赵某继承。之后,2014年11月8日,被继承人刘占武又自书写下“财产由女儿处置”的遗嘱,赵某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二审中,赵某向本院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遗嘱即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的签名;自书遗嘱不是一份单独的自书遗嘱字样,是在一份填充式遗嘱左下角书写的几行字。两份遗嘱在形式要件上与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遗漏,即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导致两份遗嘱无效,即不影响两份遗嘱的效力,两份遗嘱均是被继承人刘占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适用哪一份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占武于2014年11月8日立下的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本案应适用2014年11月8日《自书遗嘱》。一审依据2014年11月8日《自书遗嘱》判决本案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刘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子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