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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郑家利、张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郑家利,张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3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胡小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良、李隘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郑家利,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燕珍,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郑家利、张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利、张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郑家利因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自有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4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FF01140021)。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郑家利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人行基准利率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6)郑家利、张燕珍同意以其所购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郑家利、张燕珍共同前往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永房他证2014字第10**号”他项权证,抵押权业已设立。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家利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郑家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1,065.66元、逾期利息8,607.07元、罚息152.16元,共计589,824.89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郑家利、张燕珍签订的编号为ZFF0114002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郑家利、张燕珍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1,065.66元、逾期利息8,607.07元、罚息152.16元,共计589,824.8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利息:以581,065.6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8,607.0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家利、张燕珍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家利、张燕珍公民身份、户籍、婚姻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ZFF01140021号)1份、永房他证2014字第10**号、永房权证2014字第01382-1号、永房权证2013字第01382-2号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家利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郑家利提供贷款人民币60万元整及被告郑家利、张燕珍将购买的龙岩市永定区的房产进行抵押权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郑家利发放人民币60万元整,已履行合同义务;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自2015年12月起,被告郑家利、张燕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家利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共计人民币589,824.89元(其中本金581,065.66元、逾期利息8,607.07元、罚息152.16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ZFF01140021号)项下发生法律纠纷时以龙岩市永定区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郑家利、张燕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被告郑家利以购买商品房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4年8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郑家利、张燕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FF01140021)。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郑家利、张燕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的购房款;(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人行基准利率6.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6)被告郑家利、张燕珍同意以其所购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家利、张燕珍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4字第10**号”。2014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家利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郑家利、张燕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1,065.66元、逾期利息8,607.07元、罚息152.16元,共计589,824.89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家利、张燕珍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合同发放了借款,被告郑家利、张燕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家利、张燕珍自愿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郑家利、张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郑家利、张燕珍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ZFF01140021);二、被告郑家利、张燕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结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581,065.66元、逾期利息8,607.07元、罚息152.16元,共计589,824.8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利息以581,065.6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8,607.0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三、如果被告郑家利、张燕珍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家利、张燕珍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的房屋(永房权证2014字第01382-1号、永房权证2013字第01382-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被告郑家利、张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