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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爱娟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娟,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爱娟,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凯,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娟诉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杨爱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杨爱娟乳腺被切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左侧乳腺肿物”至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左侧背阔肌肌皮瓣I期乳房重建术”。手术过程中,原告左侧乳腺(体积15cm×13cm×3cm)被切除,并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8月,原告将活检切片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该院诊断为:左侧乳腺增生病并乳腺纤维腺瘤样增生;乳腺内原告及送检淋巴结未查见肿瘤。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断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使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且长期承受着病痛折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杨爱娟因左侧乳腺肿物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查体、彩超于2014年7月9日在该院行肿物摘除术及乳腺肿瘤摘除物,经病理活检及远程会诊后,被告诊断为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后于2014年7月24日行“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左侧背阔肌肌皮瓣I期乳房重建术”,术后标本送检、患者经对症支持等治疗后出院。原告此次住院共10天,共支出医疗费15484.66元。后原告借出病理切片于2014年8月27日至山东省立医院病理学会进行咨询,该学会出具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为(左侧)乳腺增生病并乳腺纤维腺瘤样增生,(左侧乳腺术后)乳腺异物肉芽肿性炎,乳腺内及送检淋巴结未查见肿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诊断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杨爱娟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杨爱娟乳腺被切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处行“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左侧背阔肌肌皮瓣I期乳房重建术”,该手术与第一次乳腺肿物切除术术后标本在该院或曾多次被送至其他相关医院进行病理会诊,会诊意见有所差别,当事人对部分会诊结果不认同。为慎重起见,我所鉴定人专门携带被鉴定人杨爱娟的病理切片进京,请专家会诊,结果如下(附2015.10.12北京军区总医院病理科病理会诊咨询意见书:会诊意见:宁医大总院肿瘤医院病理科:病理号:214-172,HE1张,免疫组化9张。(左)乳腺腺病伴良性叶状肿瘤,其中可见平坦上皮不典型增生、不典型导管增生-低级别导管原位癌,局部可见多灶性腺管型浸润性导管癌,I级(最大直径约为5㎜)。原单位免疫组化染色结果浸润性癌:p63(-),CK5/6(-),34βE12(-),SMA(-),Calponin(-),cyclinD1(+/-),ER(+,80-90%),Her-2(-),Ki-67(+,约5%),根据上述会诊意见由此认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杨爱娟诊断左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明确,且存在必要的手术指征。查阅被鉴定人杨爱娟的全部病历资料,未见详尽的医患沟通记录,且其2014年7月21日的病情及诊疗方案知晓同意书中也未见有关其病情严重性及其发展变化情况的相关告知内容,由此可见,在被鉴定人杨爱娟住院期间,院方与患方进行详细的必要的沟通不明确。虽对患者进行了必要的手术治疗,亦不应忽略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利,所以院方存在未尽全面告知义务的过错。综上所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杨爱娟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应尽的全面告知义务的过错。但被鉴定人杨爱娟术前乳腺病理活检证实其自身的确存在××理改变,因此院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手术治疗是符合诊疗常规的。由此可见,院方在对被鉴定人杨爱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告知义务不足),与被鉴定人杨爱娟乳腺被切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作用。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杨爱娟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应尽的全面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杨爱娟乳腺被切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作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病理切片21张、山东省立医院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机构是否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明价值。本案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对被鉴定人杨爱娟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应尽的全面告知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杨爱娟乳腺被切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作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然被告未尽到全面的告知义务,但原告术前乳腺病理活检证实其自身的确存在××理改变,被告对其进行必要的手术治疗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医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乳腺被切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全面告知亦未造成原告损害,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