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行初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文宣、李文良等与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宣,李文良,李文营,杞县人民政府,李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初字第037号原告李文宣,男,汉族,1948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李文良,男,汉族,1955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文营,男,汉族,1958后3月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汉族,1979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传良,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文宣、李文良、李文营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传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文宣、李文良、李文营的起诉。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汴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兰考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宣、李文良、李文营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扬,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辉,第三人李传良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为第三人李传良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1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传良,土地所有者柿园乡柿园村农民集体,座落柿园村村中,地号5/1/1276-1,用途住宅,东至李传良,西至尹大红,北至孙志宽,南至胡同,东西长14米,南北长11米,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0.00平方米。原告李文宣、李文良、李文营诉称,1953年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李丙戌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1989年村里负责人找到原告的父亲协商用原告家的老宅基地建房用来做办公室,2004年原告的父亲李丙戌去世,遗留了四间房屋由原告继承,2014年原告发现第三人将属于原告的四间房屋准备扒掉翻修房屋,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后得知被告在2005年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5)第1276号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辩称,1、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柿园乡柿园村村中,该土地原是村委会的荒地,在2002年经柿园村村委会审批给第三人作宅基用。2005年,第三人经村、组同意,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仅持有1953年已经废止的证件,没有有效的土地使用凭证,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杞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有本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尔后颁发证书。《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综上,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传良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传良颁发了杞集用(2005)字第1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传良,土地所有者柿园乡柿园村农民集体,座落柿园村村中,地号5/1/1276-1,用途住宅,东至李传良,西至尹大红,北至孙志宽,南至胡同,东西长14米,南北长11米,使用权面积154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0.00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李文宣、李文良、李文营三人所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李传良所持有的土地证的使用面积重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传良颁发杞集用(2005)字第1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三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使用面积重叠,杞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传良颁发的杞集用(2005)字第12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莉莉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炳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