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东莞水木动画衍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合众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水木动画衍生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合众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东莞水木动画衍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舟,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众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同刚。原告东莞水木动画衍生品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合众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享有节目《老鼠笔记之探秘城市(1-500集)》、《老鼠笔记之行游天下(1-500集)》在授权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使用权、可再转让权力、转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为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人民币600000元。《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被告超过15天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已经收取的款项不再退还,并要求被告支付总费用50%的违约金。《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许可使用协议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项至第6项所述资料(具体包括:1.原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授权节目《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原件或公证件;3.片尾带有版权信息的字幕截图;4.授权节目制作许可证或/和发行许可证、节目片头或片尾带有版权信息的字母上所列权利人以及已知原始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文件原件;5.原告授权被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的授权书复印件;6.授权节目的剧情介绍以及视频宣传片。)及人民币30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致函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此前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予回应。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依据《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项至第6项交付的全部资料及人民币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的授权节目的剧情介绍、视频宣传片以及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证明被告应就其所得的独家授权向原告支付首选许可使用费人民币600000元。同时,《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被告超过15天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已经收取的款项不再退还,并要求被告支付总费用50%的违约金。2.顺丰速运快递寄发凭证(单号:212388757537),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寄送了许可使用协议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项至第6项所述资料及人民币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015年9月21日《催款单》及快递寄发凭证、2015年9月29日《催款单》及快递寄发凭证、2015年10月15日《解除协议通知书》及快递寄发凭证,证明对于被告拖欠支付授权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原告曾多次催讨,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9日寄发存款函催讨款项,均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许可使用协议。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将《老鼠笔记之探秘城市(1-500集)》、《老鼠笔记之行游天下(1-500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被告使用,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节目语言为普通话或原版配中文字幕。在授权区域内,被告获得可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盗版者侵权责任的权利,就上述权利向后续各层次第三方进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性质:独家使用权、可再转让权利、转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五年,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第二条第2.1条约定:授权节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第2.2.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收到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的1-6项,并经被告确认有效满足使用条件,以及原告提供的与应付款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版权费)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许可使用费的50%,即人民币300000元。第2.2.2条约定:被告收到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的第7、8项,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以及原告提供的与应付款项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版权费)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许可使用费的50%,即人民币3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以下资料:1、原告经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授权节日《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原件或公证件。3、片尾带有版权信息的字幕截图,即:出品方、联合出品方、摄制方、联合摄制方、协助拍摄方、制作方或者其他版权信息并加盖原告公章。4、授权节目制作许可证或/和发行许可证、节目片头或片尾带有版权信息的字幕上所列权利人以及已知原始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文件原件,以上权利证明文件须提供原件,符合涉及本协议权利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要求。5、原告授权被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的授权书复印件。6、授权节目的剧情介绍以及视频宣传片。7、授权节日的介质:原告交付的节目介质应当符合被告的片源要求(见附件一)。8、原告授权被告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的授权书原件。第五条第6点约定:原告未有违约的前提下,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相应费用的,经原告书面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每延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超过15天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已经收取的款项不再退还,并要求被告支付总费用50%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一份顺丰速运的快递单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通用条款第一条中约定的第一至第六项资料以及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给了被告,快递单号为212388757537,快递单上注明的托寄物内容为“公证书等材料”。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催款函、解除协议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快递单,快递单上记载的托寄物为“催款函”和“解除协议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7月份向被告寄送了《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项至第6向的全部资料,被告也电话确认原告提供的资料有效,但原告目前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的理由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使用费已经超过15天,因而根据上述协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条第6点的规定可以解除《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2.2.1条的约定,被告支付第一笔使用费人民币300000元的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被告收到了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的1-6项资料;2、经被告确认有效满足使用条件;3、原告提供的与应付款项对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一个和第三个条件,原告主张已经将约定的资料邮寄给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快递单上记载的寄托物为“公证书等材料”,无法证明邮寄的是协议约定的1-6项资料,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资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二个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电话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有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也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资料经被告确认有效。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达到了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的条件,所以原告无权依据《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第5条第6点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进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水木动画衍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靖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