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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宋庆余与滁州市明君金属焊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余,滁州市明君金属焊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33号原告:宋庆余,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滁州市庆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明君金属焊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庆余与被告滁州市明君金属焊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明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余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滁州明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余诉称:2013年9月28日,滁州明君公司以办理土地证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其多次找滁州明君公司催要,滁州明君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滁州明君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72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明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滁州市庆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庆余公司),宋庆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并非向宋庆余个人借款。借款中有5000元系宋庆余欠其的水泥款。滁来公路拆迁时30000元拆迁补偿款被宋庆余领取。其委托宋庆余将其厂房、办公楼对外出租,租赁款也由宋庆余领取。上述费用应当在该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宋庆余系滁州庆余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兆华系滁州明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8日,宋庆余为甲方与谢兆华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借款15万(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交罚款办证,保证按时支付。2.考虑甲方利益,所借15万元为有息贷款,月息按2%计算。3.借款期限为最长四个月,逾期不还本息,乙方以现有厂房抵押还款,抵押按450元/平米计算,厂房的土地,按每亩5.6万元计算,抵扣本息,结清为准。4.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确保借款用于罚款办理土地证,不得挪用他用。2.乙方保证借款在四个月内还清本息。3.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偿还的,乙方保证以现有厂房抵债,还清本息为止”。协议签订后,宋庆余向滁州明君公司汇款150000元。谢兆华向宋庆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庆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谢兆华,2013年9月28日”。滁州明君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还款。2016年1月7日,宋庆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滁州明君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72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宋庆余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滁州明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当庭陈述;宋庆余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滁州明君公司提交的关于滁州市明君焊丝有限公司委托宋庆余租赁厂房办公楼和出售部分厂房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滁州市明君金属焊丝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宋庆余借款及利息。宋庆余与谢兆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借款用途系办理土地使用证及缴纳罚款,谢兆华系滁州明君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为公司使用,滁州明君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出借人系宋庆余,且谢兆华向宋庆余个人出具了借条,足以佐证滁州明君公司系向宋庆余个人借款。故对滁州明君公司辩称其系向滁州庆余公司借款,不予采纳。滁州明君公司辩称宋庆余欠其水泥款5000元,拆迁补偿款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滁州明君公司还辩称其委托宋庆余将其厂房、办公楼对外租赁的租赁费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双方对此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宋庆余要求滁州庆余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还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滁州明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明君金属焊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庆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上述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滁州市明君金属焊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