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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熊玉松、赵秀琴与熊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松,赵秀琴,熊忠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437号原告熊玉松,曾用名熊裕松,男,1950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赵秀琴,女,1947年4月3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熊玉松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伟,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熊忠平,男,1972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熊玉松、赵秀琴诉被告熊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松、赵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郑小虎,被告熊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松、赵秀琴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6年正月,原告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房,因所选宅基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为避免建房遮挡被告的老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被告的爷爷熊进明、奶奶张秀珍主动与原告商量,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原告用自己约6平方米的自留地与被告的爷爷奶奶调换约3平方米的自留地(老厕所占用地),对调后原告便开始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还参与原告房屋基础、围墙的施工,至同年10月建成,原告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因被告新建房屋,也与原告的房屋相邻,被告将建房材料沙土堆靠在原告的后墙体上,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渗水,后被告又将修建房屋所剩耗材垃圾在原告房屋旁焚烧,熏黑原告房屋外墙墙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便以其爷爷奶奶在与原告调换自留地时被告不知晓,强行要求归还调换的土地,在其无理要求不被理睬后,2015年11月7日,被告便将原告房屋围墙及堡坎多次砸毁破坏,还将牛粪泼洒在原告房屋门口,严重影响原告居住生活。同年12月,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口钉门板放置障碍物,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搬离设置在原告房屋门口的障碍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将原告的堡坎拆除和损害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忠平辩称:在原告家房屋旁的沙土堆是我堆放的,但并未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渗水;在原告房屋旁焚烧垃圾是我做的。原告家门口的堡坎是我拆除的,障碍物也是我放置在那里的,因为放置障碍物的地方属于我家的老宅基地,是属于我家的老厕所,拆除的堡坎位置也是属于我家的范围,所以我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家的土地给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熊玉松、赵秀琴与被告熊忠平系邻居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原告在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洞口村小洞口组修建房屋一栋,2009年2月20日,原告熊玉松经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批准,同意原告户在祖遗老房的基础上建房,该申请用地四至范围为东抵张文珍岩包界、南抵自己岩包、西抵集体小路、北抵张文珍园地界。二原告自开始修建房屋到建好居住生活至2015年,期间无人持异议。2015年,因被告将沙土堆在原告房屋附近,又在原告房屋旁焚烧垃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的门前属其老厕所位置,要求原告返还其土地,双方经西秀区大硐口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11月7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围墙(堡坎)砸毁;还于同年11月27日将牛粪泼洒在原告房屋门口;之后又于同年12月3日,在原告房屋门口放置木板障碍物,影响原告方外出通行。双方经西秀区轿子山镇大洞口村民委员会和轿子山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协调未果,二原告遂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庭审中,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在原告房屋旁堆放沙土,也不再原告房屋旁燃烧垃圾,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堆放沙石导致房屋墙体渗水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燃烧垃圾导致房屋外墙被熏黑造成的损失。2015年11月9日,西秀区轿子山镇大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矛盾纠纷调解未果证明》一份,内容为:“纠纷人:熊玉松,系大硐口村小硐口组村民(甲方);熊忠平,系大硐口村小硐口组村民(乙方)争议原因:土地纠纷事由:2006年乙方的爷爷奶奶将位于甲方后园旁的一段园地口头调给甲方做院坝,后于2015年11月6日,乙方向甲方提出要回地,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理由达不成共识,调解未果。”2016年元月30日,西秀区轿子山镇大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熊玉松与熊忠平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2015年11月6日,熊玉松户与熊忠平户发生土地纠纷,后经村支两委调解,熊后波同意拿18000元补偿熊忠平,当时村支两委建议熊后波与家人(熊玉松、赵秀琴)协商再作决定。后于2015年11月9日,在村支办公大楼进行协调,熊玉松户一家四口人到齐,同意愿补偿熊忠平18000元,但熊忠平没有接受,未达成。后经村支两委给熊忠平做了大量思想工作,于2015年11月25日在综治办王明元主任主持协调,熊忠平愿意接受熊玉松户的18000元土地补偿后不再追究其它事,但反之熊玉松户,熊后刚打电话到调解现场不同意调解结果,最后未达成协议。”经本院现场勘验和查看,二原告所建房屋及院坝东抵张文珍岩包界,南抵熊玉松土地、西抵村集体小路及熊少安菜园地、北抵张文珍园地界和熊忠平家老房屋。原、被告双方争议地位于二原告房屋正门门口处,长3.5米、宽1.7米,被告用木类障碍物设置障碍;被告拆毁的围墙(堡坎)长1.7米、高0.35米、厚0.12米。庭审中,被告认可恢复围墙(堡坎)需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农民申请建房用地审批表》、现场照片六张、西秀区轿子山镇大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矛盾纠纷调解未果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西秀区轿子山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的会议记录、录音资料两份;被告提供的西秀区轿子山镇大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熊玉松与熊忠平土地纠纷调解情况说明》,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熊玉松建房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对该幅宅基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二原告有权在该幅土地内行使物权,被告损毁原告的围墙(堡坎)和在原告门前设置障碍物,妨害原告对该幅土地行使使用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搬离设置在原告房屋门口的障碍物,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将原告的堡坎拆除和损害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对被告损毁其围墙(堡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可以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支持;对损害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设置障碍物的位置系其老房屋的厕所,要求原告方返还的问题,虽然原告方认可该争议土地原属被告家老房厕所位置,但西秀区轿子山镇大硐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矛盾纠纷调解未果证明》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在2006年被告的爷爷奶奶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调换土地的事实,且在调换后原告方占用该争议土地建房前后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默认、认可土地调换的事实;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幅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设置在原告熊玉松、赵秀琴房屋正门门口的障碍物。二、由被告熊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玉松、赵秀琴因被告熊忠平毁损围墙(堡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熊玉松、赵秀琴共同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熊忠平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