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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崔宗万、刘桂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崔宗万,刘桂玲,崔宗洲,王艳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黄某。法定监护人黄立海,农民。法定监护人崔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宗万,农民。被告刘桂玲,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士海,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宗洲,农民。被告王艳华,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飞,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桂玲、崔宗万、崔宗洲、王艳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监护人黄立海、崔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刘桂玲及其被告刘桂玲、崔宗万的委托代理人冯仰伟,被告王艳华及其被告崔宗洲、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自西向东经过被告崔宗万家附近时,被告刘桂玲拽钢筋将原告颈部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台儿庄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被告仅支付少许医疗费用,经邢楼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的各项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桂玲、崔宗万辩称,本案的侵权责任为混合过错构成,即如果原告的损伤因被告拉拽钢筋所致,那么原告的监护人崔金兰在通过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未尽谨慎的安全防范义务,也存在过错行为,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赔偿份额;2、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为其垫付;3、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26日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在7月14日至8月1日的住院治疗时,医疗文证明确治愈出院,对原告故意扩大医疗费损失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崔宗州、王艳华辩称,答辩人在村里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子,属于农村低层建筑,发包给承包人崔宗万,由答辩人提供建房材料,将承包费付给被告崔宗万,由被告崔宗万将房屋盖好后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崔宗万之间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崔万宗与被告刘桂玲是夫妻关系,也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桂玲在干活拉钢筋时,由于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的母亲骑车载着原告经过是由于车速太快,导致车子摔倒,从而摔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崔宗万是定做人与承揽人的关系,被告刘桂玲与崔宗万既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也是夫妻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被告崔宗万和刘桂玲承担。本案原告的母亲骑车速度太快,并且没有注意安全,也有一定过错,原告的母亲也应分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桂玲与其丈夫崔宗万承包被告王艳华和崔宗州的两层自建房施工工程。同月13日,被告刘桂玲在邢楼镇沙庄村的工地上自路北向路南房屋施工处拉拽钢筋,同时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崔金兰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钢筋撞至坐在崔金兰电动车后座的原告颈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90元。同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软组织擦伤”,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托制动,;2、出院后一、三个月后周二或周六吴继彬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923.13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在复查时CT显示“环(寰)枢关节半脱位”,为进一步治疗,复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继续颅骨牵引2周;2、出院后一、三个月后周二或周六吴继彬主任医师专家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花费医疗费9566元。后原告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共支出费用17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桂玲、崔宗万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013.13元,被告刘桂玲、崔宗万称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宗万和刘桂玲在邢楼派出所的调解下,同意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黄某系农村户口性质。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崔金兰驾驶两轮电动车载三个孩子,其中两个站立在电动车前侧,原告坐在电动车后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医疗文证、崔宗万书写的书面材料、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桂玲占用道路施工,其拖拽的钢筋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的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宗万作为被告刘玲的配偶,与被告刘桂玲共同承包涉案的工程,故应与刘桂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崔金兰驾驶两轮电动车违规载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刘桂玲、崔宗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崔金兰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王艳华和崔宗州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艳华和崔宗州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被告王艳华、崔宗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崔宗万、刘桂玲抗辩原告在住院过程中的用药有治疗胃病及其他的病症,应扣减相应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医院在为原告治疗针对的是“寰枢椎半脱位”,在治疗过程中针对原告的伤情和可能引起的副作用予以综合用药,是医院医生出于治疗的需要,原告无选择用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无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继续颈托制动,……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原告在治疗后再次出现脱位的情形也是情理之中。关于被告刘桂玲抗辩其在施工时设置警示标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告和被告刘桂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21051.1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工标准即50元/天支持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75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8元/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3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1元/天支持住院35天的营养费,即385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往返医院与家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516.13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桂玲、崔宗万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刘桂玲、崔宗万应赔偿原告17161.29。因被告刘桂玲、崔宗万已向原告支付10013.13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被告刘桂玲、崔宗万抗辩已赔偿原告180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支付7986.87元,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玲、崔宗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7148.16元,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桂玲、崔宗万负担280元,原告黄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