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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郭柱与蔡鹏、陆福珍、杨柳、吴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柱,蔡鹏,陆福珍,杨柳,吴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298号原告郭柱。委托代理人王国虎,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鹏。被告陆福珍,(缺席)被告杨柳。被告吴生平,(缺席)原告郭柱与被告蔡鹏、陆福珍、杨柳、吴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柱、被告蔡鹏、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生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柱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蔡鹏以承建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陆福珍、吴生平、杨柳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吴生平将购置挖掘机发票一张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蔡鹏借到郭柱现金25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蔡鹏签名,后缀有担保人陆福珍、吴生平、杨柳。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增值税发表一张,证明吴生平的挖掘机抵押给郭柱的事实。被告蔡鹏、杨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生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接到起诉状后对诉请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蔡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蔡鹏之妻陆福珍及吴生平、杨柳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吴生平将购置斗山挖掘机发票(金额为810000元)一张抵押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蔡鹏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对没有违犯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鹏偿付原告郭柱借款25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息24%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陆福珍、杨柳、吴生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尹宏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