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永宝与吴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宝,吴善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42号原告石永宝,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吴善才,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石永宝与被告吴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善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善才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承诺用期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善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利息2分,用一个月。被告吴善才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善才向原告石永宝借款,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善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宝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善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