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字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丽君诉被告张良、高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君,张良,高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字751号原告:董丽君。被告:张良。被告:高凤兰。原告董丽君诉被告张良、高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高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董丽君诉称:被告张良于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寒羊,价值合计7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被告张良、高凤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与高凤兰系夫妻。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良从原告董丽君处买羊,合计欠款7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丽君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董丽君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否认上述事实,故此款应视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被告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丽君欠款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良、高凤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