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志芬与吴仁生、叶琴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芬,吴仁生,叶琴香,吴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409号原告:吴志芬。被告:吴仁生。被告:叶琴香。被告:吴叶彬。原告吴志芬与被告吴仁生、叶琴香、吴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仁生、叶琴香、吴叶彬共同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仁生、叶琴香、吴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仁生、叶琴香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仁生、吴叶彬共同向原告吴志芬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借款协议和庆元泰隆村镇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为据。此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仁生、叶琴香、吴叶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志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吴仁生、叶琴香、吴叶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