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疆新特新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特新能建材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新疆新特新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面广东街2499号。法定代表人:许开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辉,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梁珊珊,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振兴路与硕和路交叉口栋50米硕和明珠十层1007层。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蓉,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米泉市,特别授权.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坂干梁村2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明军,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原告新疆新特新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峰公司)、被告张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珊珊,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峰公司、被告张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特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编号为XTNY-HT-JQK-2015-X12的加气块《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通公司需要购买原告的加气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通公司供应价值224431.2元的加气块,但被告华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1月23日,被告华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431.2元,逾期违约金10654.7元,因被告柏峰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在被告华通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通公司、张明军支付欠款189431.2元;2、被告华通公司、张明军支付违约金10654.7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3、被告柏峰公司在被告华通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销售价值为549000元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约定交货地点为阜康市君悦康缘项目工地。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明军代表被告华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欠款总额为189431.2元,并且明确被告华通公司愿意支付货款。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该转账支票是由被告柏峰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支票金额与承诺书金额一致,但由于该支票余额不足被退回。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实际供货总额为224431.2元,被告张明军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尚欠189431.2元。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明军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华通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亦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被告张明军也不是被告华通公司职员,被告华通公司只是承包了阜康市君悦康缘项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华通公司供货。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明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明军以被告华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明军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销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600*300*200,数量3000㎡,单价183元/㎡,金额549000元,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结算以实际用量结款。送货方式:原告送货,地点:阜康市君悦康缘。收货人张明军;付款时间:按照发货量结算,800方结算一次,达到结算量后5日内结清款项。被告张明军货款付清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违约责任:被告张明军逾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十天,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华通公司印章,仅有张明军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明军累计供货224431.2元,被告张明军已付35000元,尚欠189431.2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明军以被告华通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华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加气块买卖合同,截止合同执行完所签货款金额为189431.2元。华通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同意由被告柏峰公司代为支付。此次支付方式为延期支票(票号为:12237602,日期:2015年10月31日),支票到期惠存时若未能存入,则此批货款由华通公司支付。我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该份承诺书亦未加盖华通公司印章。另查1,被告柏峰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付款行为:农行阜康兵团支行103885672225.出票人账号:30722201040005499,金额为:18943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收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退回。另查2,被告柏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阜康君悦康缘项目7、8号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华通公司。另查3,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由10654.7元变更为6423.0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现依据原告诉请及被告华通公司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军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理由如下: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上虽书写有被告华通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被告华通公司印章,且庭审中,被告华通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次,《买卖合同》及《承诺书》均系被告张明军自行书写,未加盖被告华通公司相应证章,无法反应被告华通公司参与结算,同时被告华通公司对被告张明军的身份提出异议,否认其系被告华通公司的职员及项目人员,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张明军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者,原告自认,其履行供货义务后,系被告张明军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并非被告华通公司,因此,本案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张明军,并非被告华通公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柏峰公司在被告华通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相对人已确定系原告与被告张明军,并非被告华通公司,且被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柏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柏峰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89431元,有被告张明军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柏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相互印证,数额准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423.02元(189431.2元×5.6/年利率×170天(2015年5月21日起止2015年11月23日止)×130%),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军与原告结算后,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现原告放弃合同约定,自行调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30%主张违约金,对被告并无不利,且该标准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明军给付原告利息642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军给付原告新疆新特新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9431.2元;二、被告张明军偿付原告新疆新特新能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423.02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新特新能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195854.22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195854.22元,占诉讼标的200085.9元的97.89%,案件受理费430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张明军承担2105.27元,原告承担45.37元,退还原告215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