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德坤与奎屯金苏石财富投资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坤,奎屯金苏石财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188号原告:赵德坤。委托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金苏石财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志勇。委托代理人:孙美玲,经理。原告赵德坤与被告奎屯金苏石财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金苏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坤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以口头方式分别订立了二份加盟代理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加盟费定金,被告则在收到定金后30天内给我办理在奎屯市的加盟代理门店的相关手续和代理其投资管理产品。第二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加盟代理费定金,被告则在收到定金后30天内给我办理乌苏市独家代理经营门店的手续和相关投资管理产品。我依约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计20万元的加盟费定金,至今被告未给我办理任何加盟门店手续和投资管理产品。现依法诉请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订立的加盟代理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加盟定金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特许经营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而本院作为基层法院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之列,故不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德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赵德坤已预付),依相关规定退还给原告赵德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露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