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亭美。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徐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原告刘某与被告王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王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1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复印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王燕驾驶鲁V×××××号轿车沿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东关大街实验中学路段)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与沿非机动车道顺行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及刘某的眼镜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关节积液。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被告王燕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燕为原告垫付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王燕需赔偿的部分,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279.94元。2、财产损失291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315元、眼镜损失费1600元。3、护理费4803.6元,由原告母亲王亭美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个月。4、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5、鉴定费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施救费200元。10、评估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79.94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医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票据二份、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发票一份、户口簿一份、发票两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燕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79.94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财产损失,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及眼镜损坏,且价格认证书足以证明损失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1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精神确实受到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662.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崔立江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694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15714.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损失76947.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714.94元;三、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王燕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