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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钟滨与徐安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滨,徐安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35号原告钟滨。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建。委托代理人张虎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滨诉被告徐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被告徐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滨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人,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5500元,结合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考勤记录,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72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结欠工资6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结欠工资5679元。被告徐安建辩称:在原告钟滨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在还结欠原告5679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安建开办的服装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外以丽人坊制衣厂的名义经营。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安建是常熟市尚湖镇冶塘丽人坊制衣厂负责人,欠钟滨12月份工资为5215元(伍仟贰佰壹拾伍元整),元月工资1464元,合计6679元,系全部工资。本人将于2016年元月30日支付1000元(壹仟元整),其余2016年3月底前发清。欠款人:徐安建。另查明:钟滨和徐小宝、赵明等49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徐安建支付徐小宝、赵明等49人2015年度及2016年1月剩余工资共计257113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徐安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徐小宝等49人与徐安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钟滨不服该通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2016年3月3日开庭审理前,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5679元未支付。被告称庭审结束后,又支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679元。被告陈述庭审后又支付了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679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567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滨工资人民币56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钟滨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徐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