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商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花友军与丁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友军,丁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灶商初字第0114号原告:花友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干平,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海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原告花友军与被告丁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干平,被告丁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友军诉称:2014年初,被告丁海霞分两次向原告花友军购买布匹价值155332元,一直未付款。经原告花友军多次催要,被告丁海霞立据约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和2015年4月10日前分两次还清布款。然而,约定的还款期至,被告丁海霞再次失信,未能履行,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海霞支付货款155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丁海霞承担。原告花友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4年5月21日,被告丁海霞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4年10月4日,新建特阔漂整(南通)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明被告丁海霞欠原告花友军货款155332元,双方约定分两次归还货款的事实。被告丁海霞辨称: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不错,由于被告丁海霞现在经营状况不好,请求法庭进行调解。被告丁海霞未提供证据。被告丁海霞对原告花友军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丁海霞是从事宾馆面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丁海霞向花友军购买品种为“94英寸贡缎”的布匹。2014年5月21日,丁海霞向花友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花友军货款人民币94732元。”2014年10月4日,花友军再次向丁海霞供应价值60600元的94英寸贡缎。2015年2月14日,经南通家纺城派出所调解中心主持调解,丁海霞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正月底(农历)还94732元,2015年4月10日前还60600元。之后,丁海霞未能按约履行,花友军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海霞向花友军购买布匹,尚欠15533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花友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友军支付155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丁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审 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