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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等与王梦茹、王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王梦茹,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39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伟,系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梦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德伟,系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4月8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及被告王梦茹的委托代理人程德伟、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被告王梦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郭某乙之子郭某甲经媒人郭德俊、陈自学、崔明秀、郭立河介绍,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的女儿王梦茹订婚。2016年2月4日,郭某甲与王梦茹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王梦茹拒绝与原告郭某甲圆房,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欺骗了原告的感情,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共计139500元。被告王梦茹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王梦茹与原告郭某甲举行婚礼当日,原告郭某甲癫痫病就发作三次,被告王梦茹与原告郭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和交流沟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们申请对原告郭某甲的病情进行鉴定。原告这种骗婚行为,给被告王梦茹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礼金共139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媒人崔明修(证言一份,未到庭)、陈自学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经其介绍,2014年6月30日郭某甲与王梦茹订婚,郭某甲、郭某乙支付彩礼36000元。2、郭来仿出庭作证证明给被告王梦茹上轿礼20000元,下轿礼20000元,支付唢呐费3000元,结婚用车支付车费2700元,共45700元。3、王素兰证言一份(未到庭),证明农历2015年12月26日,郭某甲、王梦茹结婚当天,与郭某甲的母亲王纪霞一起交给王梦茹126000元(其中26000元是当天收的拜礼钱)。4、王纪霞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2月26日交给1000元改口钱,压岁钱1000元,拜礼钱26000元。5、郭来印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16日送给被告周大福白金首饰一套价值10000元,现金4000元,礼品(牛肉、饮料、奶制品)折款1700元,共计15700元。6、郭云廷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日去被告家支付见面礼2000元,礼品折款1100元,2014年12月6日去要好时带礼品折款1740元;王梦茹爷爷去世送礼金1000元;2015年6月12日给被告2000元。7、照片两张,微信聊天截图9份,证明被告王梦茹与郭某甲结婚后仍然与其他男性保持暧昧关系。8、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甲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堡乡越来越好家具店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该家具店购买的家具的种类及总价款10800元;2、黄岗乡立马电动车销售点产品销售单位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在该店购买立马电动车一辆,价格4000元。3、媒人李业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李业民证人证言录像光盘1份,证明李业民的证人身份及被告当天将现金10万元作为嫁妆交给李业民等媒人,媒人将该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大总带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楚文德出庭作证。证明当天他在婚礼现场,看到女方带过去现金100000元,带去的嫁妆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民诉法规定原告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崔明修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如果崔明修不出庭,我们就无法进行对其进行询问,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2郭来仿系原告邻居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很低。证据3证人王素兰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证人系原告1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首饰的价值是10000元,被告1将该首饰留在原告家中,没有带回。对证据6被告1不发表意见。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所说的2000元没有收到,其余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第三被告称没有白金首饰一套,只有黄金戒指一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被告结婚当天带来的100000元现金不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结婚当天拜礼26000元一同交给了第一被告,我们的诉请标的不含这100000元。家俱和电瓶车都属实都在原告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系案情知情者,且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异议称不能证明该套首饰价值10000元,异议成立,原告称白金首饰一套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包含什么,被告只认可黄金戒指一枚,故本院只认定首饰有黄金戒指一枚,其余无异议部分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除被告不认可的2000元外,其余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只能证明第一被告聊天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证明和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证据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某乙之子郭某甲经媒人郭德俊、陈自学、崔明秀、郭立河介绍,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的女儿王梦茹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押帖彩礼360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方送给被告定亲礼1000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去被告家支付见面礼2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买黄金戒指一枚并给现金4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送给被告现金2000元。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王梦茹买衣服若干。2016年2月4日,郭某甲与王梦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方给被告王梦茹上车礼20000元,下车礼20000元,拜礼26000元,当天被告王梦茹从娘家带来现金100000元。原告的母亲在举行婚礼当天将100000元现金和拜礼26000元一起交给了被告王梦茹。同居时被告王梦茹带去嫁妆四门推拉柜一个,三门推拉柜一个,欧式镜一个,妆台一个,门厅一个,小藤椅一个,老式柜一个,沙发一套和立马电动车一辆。同居后被告王梦茹与原告郭某甲未发生性关系。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礼金共计13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为达结婚目的,给被告方送去订婚彩礼,定亲礼及其他现金和金首饰,举行婚礼当天原告方给被告上车礼、下车礼,拜礼,原告郭某甲和被告王梦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也未发生性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礼金、首饰,理由正当,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给被告所送见面礼系赠与性质,所送衣服系生活用品,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当,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梦茹同居时带去的嫁妆和电动车归被告王梦茹所有,原告郭某甲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梦茹。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梦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现金118000元(含彩礼36000元、定亲礼10000元、上车礼20000元,下车礼20000元,拜礼26000元,礼金2000元、礼金4000元)和黄金戒指一枚。二、被告王梦茹的嫁妆四门推拉柜一个,三门推拉柜一个,欧式镜一个,妆台一个,门厅一个,小藤椅一个,老式柜一个,沙发一套和立马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梦茹所有,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被告王梦茹,让其将嫁妆和电动车取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王梦茹承担3000元,原告郭某甲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骆俊杰审判员  张 亮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栋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