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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江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江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334号罪犯李江立,男,生于1988年10月25日,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江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5016.07元。同案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7日以(200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2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其刑罚改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32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李江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立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江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三一年二月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魏红敏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