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周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周永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840号原告:马晓东,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席孝武。被告:周永光,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晓东与被告周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晓东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晓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8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958.80元有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江金麒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人民陪审员 李爱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娜 来自